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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小字第22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229號

原告
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游象國
被告
高明信即川友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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