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小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229號原 告 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游象國 被 告 高明信即川友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