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小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87號原 告 張素卿 被 告 鄭妍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39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428元由被告負擔1/2即1,214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1日下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按為訴外人李泗銘所 有,李泗銘已讓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駛入「湯辰會館」大樓之地下室,將系爭車輛停妥置放在機械式汽車停車位,因被告質疑原告非住戶,原告乃返回系爭車輛處,要將停車證置放在系爭車輛明顯位置,原告將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打開時,被告疏未注意,就逕自按下升降梯鈕,使左鄰機械式停車板向上升起,撞擊到原告之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後向上拉升而致受損(下稱系爭車損事故),計受有支出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9,833元(減縮後金額,含工資 25,830元、零件24,003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抗辯以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伊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違反該機械停車設備操作說明(見答辯壹狀附件壹,本院卷第35頁,下稱車位操作說明),將車尾朝外停放,被告無從依據該車內燈是否亮起判斷車內是否有人或使用中,且原告返回系爭車輛卻將車門開啟不關,亦違反操作說明;又被告當時望向原告停車處見車輛均正常停置,依操作說明及論理上不可能要求使用者於使用前一一檢視各車內是否有人並關妥車門;且伊操作時均無警示燈或聲響運作,自非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本件發生系爭車損事故之機械式車位停車場,貼有設備公司為安全使用該設備標示之車位操作說明,為兩造不爭執。而依兩造所述系爭車損事故發生經過,可認原告違反操作說明之使用注意事項「⑶請小心,慢速倒車入庫。」規定,而以車頭入庫,使他人無法即時注意其車內狀況為適當安全反應,復未將車門關妥,使相鄰車位升降時有發生事故之危險。被告亦違反注意事項「⑺操作按鈕前請先確認有無車輛進出,且無人於停車設備區內,始可操作。」規定,即操作車位升起;雖被告以前詞抗辯,然以該操作區位置距原告所在僅二車寬,衡諸常理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未注意而行之,為有過失至明。是就本件車損事故,兩造均有疏於注意避免損害發生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於法並無不合;惟應依其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如後所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833元,並提出旭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旭豐公司)估價單、結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則抗辯修護費用僅須25,000元,並提出立聖汽車材料行(下稱立聖材料行)估價單為證。查證人即旭豐公司開立該估價單之技師劉明益到庭證以:「前門是中古零件外,其餘四項都是新品。第二項零件是雙面膠貼上去的,拿下來就無法重覆使用,為一次性產品;其他第三至五部分,因為車子受損的關係一併造成的損壞,是車門和車身有角絞鍊的零件,當時車門是往上提超過五十度,這些零件已經損壞,這些零件因為整個車門變形太多,中古零件會有磨損,且車門已經是舊的,所以連接的部分無法使用間隙過大的零件,否則無法整合。」等語,就系爭車輛受損詳情之判斷依據及所使用零件之必要性均有說明,復觀以該估價單就修繕項目均詳載其內容,除工資、零件已予以分列外,零件是否使用中古品、單價、數量亦均載明,可謂詳盡,應堪採信。而觀之立聖材料行估價單簡略載以「左前門-中古, 12,000元」、「左前門拆裝工資(含配件),5,000元」、 「左前門柱、後紐鈑修,3,000元」、「烤漆:左前門(內 外),5,000元」,據證人即立聖材料行老闆楊志東到庭證 稱:「我有去現場去看車及估車,依我的經驗來看,這個車子修理的費用估價。」之語,可認係證人以個人職業經驗就系爭車輛受損外觀為概估,並未實際拆解車輛了解實際受損情形,與前述旭豐公司之估價相較,自應以前者為可採。是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以原告提供之旭豐公司估價單、結帳單為據而計算。故本件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以零件費用24,003元,除去左前車門11,340元係使用中古零件不再扣除折舊外,其餘12,663元應扣除零件費用折舊10,555元(如附件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5,830元,合計為39,278元。四、過失相抵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就系爭車損事件,兩造均有過失有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過失情狀,認應各負50%事故責任,應減輕被告50%賠償金額。 五、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639元(39,27850%=19,639);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法本於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憶蓉 附折舊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採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 值。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12,663元 系爭車輛98年(西元2005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4頁) 事故發生日109年2月1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663/(5+1) =2,111元,總計折舊:10,555元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證人旅費836元(由原告預墊)+證人旅費592元(由被告預墊) =2,4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