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張軒豪
- 原告邱周瑞恩
- 被告賴聯邦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7號原 告 邱周瑞恩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賴聯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48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羅票字第604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4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間,執原告與訴外人黃有德於同年4月13日所共同簽發,同年8月10日到期,面額5萬5000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9年度羅票字第60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105年間,被告始執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核發105年11月3日宜院平105司執庚字第184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迨108年10月22日,被告始又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19475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訴外人峰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然系爭本票雖經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但被告係遲至105年間始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顯逾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不存在,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5年曾對被告及訴外人黃有德就系爭執行 名義上所載債權金額聲請強制執行,在106年間亦有對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扣押到被告存款4,823元,被告均未抗 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 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但可認為是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請求」相當,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 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 條第2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 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 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不爭執,自足認定為真實。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9年8月10日,對原告即發票人票據上權利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雖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9年度羅票字第604號民事裁定准許,於同年 10月9日確定,而生時效中斷效力;惟被告遲至105年間始執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間並未有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之舉,依前述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亦即應回復為自系爭本票到期日89年8月10日起算消 滅時效,即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92年8月9日即已完成。雖被告於105年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 權憑證,然已屆至之時效,亦不因而得以重行起算。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堪可採憑,其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即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系爭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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