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35號原 告 廖才逸即僑富不動產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許漢沅(原名許書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委託原告銷售坐 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委託期間至108年3月31日止,並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百分之2,復簽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 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嗣被告經原告之居間,於108年1月7日與訴外人皇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璽公司)就系 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以總價643萬元出售系爭土 地,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居間報酬即128,600元,爰依居間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皇璽公司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簽訂後,拒不給付價金,伊已對皇璽公司提起訴訟,並經鈞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354號受理在案,原告應協助伊完成買賣契約之內容 ,伊才有給付服務報酬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 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居間契約之目的,在於居間人為當事人提供訂約機會、媒介,使當事人因此與他人成立契約、獲有經濟上之利益,是居間人既有提供勞務之事,即有獲取相當對價之權利;又提供訂約機會、媒介之行為,僅係促使訂約雙方當事人增加締約意願、促進兩造對話溝通之機會,故此行為應未有具體內涵,僅要依一般通念足以促進、提升兩造訂約機會之行為,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約定 :「支付金額:為成交總價之百分之肆(內含營業稅),甲方(即被告)同意以現金或自履保帳戶中撥款支付而乙方(即原告)應開立統一發票為憑據,甲方並同意由買方應給付甲方之購地價款中直接由買方給付予乙方。」(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又兩造對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簽訂後曾合意變更服務報酬為以成交總價百分之2計算,後被 告並經原告之居間,於108年1月7日以643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土地予皇璽公司,並與皇璽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等節,均不爭執。是觀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被告與皇璽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等書證內容,得見被告與皇璽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業已因原告之居間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協調皇璽公司支付款項云云,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僅約定原告之服務報酬以成交總價計算,得見一旦被告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即有支付原告居間服務報酬之義務,此外,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未另行約定原告有居間以外之其他義務,是原告自無敦促或擔保買方即皇璽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買方是否支付被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要與前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之義務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從而,原告既依約居間被告與皇璽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及兩造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28,600元(計算式為:643萬元×2%=128,600元),原告上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