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52號
- 原告
- 元長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宏清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文
- 被告
- 吉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採購砂石,原告業將貨品如實交付,惟被告尚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212,520元之價金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