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補字第2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217號
- 原告
- 李金和
- 被告
- 金勝晟鮮蛋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煜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宜蘭縣○○鄉○○路000 號建物旁之雞舍(下稱系爭雞舍)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應以系爭雞舍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雞舍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訊問原告表示無法提出系爭雞舍之價額,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