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8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補字第21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217號

原告
李金和
被告
金勝晟鮮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宜蘭縣○○鄉○○路000 號建物旁之雞舍(下稱系爭雞舍)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應以系爭雞舍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雞舍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訊問原告表示無法提出系爭雞舍之價額,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補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