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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小字第466號

給付停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吳美瑛
被告
謝照偉
被告
建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鐸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謝照偉所簽之證明書為據,請求被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查,本件被告謝照偉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溪州鄉,被告建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渠等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謝照偉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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