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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許婉芳
  •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陳忠福

  •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江益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18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倚帆 郭俊瑋 黃大月 被 告 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福 被 告 江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109年5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宜蘭縣○○鎮○道0號29 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因變換車道不慎,致撞損原告 承保訴外人張樂斌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76,02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8,633元、工資費用為27,388元)。因被告豪鼎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自應就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沒有過失,且原告修理費用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本件肇事過失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一、甲○○ 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路段,向左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之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張樂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徵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是被告甲○○之 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就 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 既為被告豪鼎公司所僱用,其於執行駕駛業務工作期間發生上開事故,被告豪鼎公司自應就被告甲○○業務上過失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8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5月8日,實際使用月數為1年3 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85,135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27,388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112,523元(計算式為:85,135元+27,388元=112,523 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云云,然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錯誤或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憑。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以系爭鑑定書之意見,堪認系爭車輛駕駛即張樂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因此,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67,514元(計算式為:112,523元×60%=67,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633×0.369=54,8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633-54,846=93,787 第2年折舊值 93,787×0.369×(3/12)=8,6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787-8,652=85,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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