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7號
- 原告
- 帛鑫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景煌
- 被告
- 本事農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漢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5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椰土一批,數量為一個貨櫃共計630包(下稱系爭貨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3,100元,並約定該金額包含拆櫃2小時之費用,若拆櫃時間超過2小時,則超過部分以每小時500元計算,且約定原告應於108年11月前交付系爭貨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於108年8月間以匯款方式支付5萬元訂金後,原告即於108年10月22日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被告,惟該日拆櫃時間共計耗費5小時30分鐘,逾原預計之時間3小時30分鐘,則以每小時500元計算,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750元之拆櫃逾時費用。然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給付前該款項,被告均一再拖延,於108年11月19日被告並向原告表示同意於一週先行給付每月3,000元之利息,詎被告對於剩餘貨款183,100元及拆櫃費用1,750元均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50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之系爭貨品係為種植草莓所用,但系爭貨品之椰土粗細相差太大,造成種植作物時下方積水、上方缺水。且系爭貨品拆卸時,因有部分破損,導致空氣進入包裝內而膨脹,最後僅能以人工一包一包運出,因而耽誤拆卸時間。因兩造對於系爭貨品之品質並無共識,被告自無法繳交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交付系爭貨品,被告僅給付訂金5萬元,尚有買賣價金183,1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單及支票翻拍畫面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且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4條第2項固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保證之品質。惟此乃出賣人於一般瑕疵擔保責任之外,對於買受人特約擔保具有其保證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由法條規定意旨觀之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且被告負有給付原告價金之義務,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以上揭情詞否認,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貨品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功能而具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然被告對於系爭貨品是否未達保證之功能或品質而有瑕疵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並無舉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其僅空言辯稱瑕疵存在,自不足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陳稱其以系爭貨品種植完後始於108年12月間將系爭貨品有瑕疵一事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衡諸常理,果系爭貨品存有被告所指之瑕疵,為確保作物之品質,被告應於伊始即無可能將之持以種植作物,然被告除仍以系爭貨品種植作物外,竟仍繼續種植迄至其收受系爭貨品後逾1月餘,且已種植完畢,始將系爭貨品有瑕疵一事告至被告,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悖,要難採信。又原告另主張因拆卸系爭貨品逾時3小時30分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請款單明細表、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對於拆卸時間超過部分以每小時500元計算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卸系爭貨品之逾時費用1,750元,即屬有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8年11月19日同意自108年11月25日起,按月給付其因前開貨款所生之利息3,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按月支付每月遲延利息3,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