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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補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伍偉華
  • 法定代理人
    許名頡

  • 原告
    石晟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264號原 告 石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名頡 訴訟代理人 温明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馨云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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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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