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國小字第2號
- 原告
- 謝清彥
- 被告
- 最高行政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以本院民國(下同)111年6月21日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見本案卷第19頁),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27頁),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宜蘭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