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14號 原 告 林志聰即北成不動產企業社 被 告 高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00元,及其中新臺幣72,500元自民國110 年1 月29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2,000元自民國109 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見本案卷第40頁反面),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10日委任原告代為出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代為簽立系爭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8 條約定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負責修繕,且有被告所立承諾書,嗣後系爭房屋冷氣、50加侖電熱水器等水電附屬設施、床板、洗衣機接連損壞,原告遂分別於109 年7 月9 日、109 年7 月12日、109 年7 月14日、109 年11月27日為被告代墊共計新臺幣(下同)84,500元(計算式:37,500元+31,500元+3,500 元+12,000元=84,5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契約書、承諾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洗衣機收據、保證書、照片等影本文件為證(見本案卷第9 至26頁、第42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00元,及其中72,500元自110 年1 月29日起(於109 年1 月8 日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見本案卷第38、39頁),暨其中12,000元自109 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