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簡甲、鄭乙、黃淑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140號 原 告 簡 甲 (真實姓名如附表) 法定代理人 鄭 乙 (真實姓名如附表) 兼上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簡 丙 (真實姓名如附表)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事物管轄,應以刑事訴訟之管轄為準,不因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65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則本院民事庭具管轄權無誤。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簡甲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當時,原告簡甲為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簡甲身分之資訊,且其法定代理人鄭乙、簡丙之身分資訊,亦一併不予揭露,以避面造成得以間接識別原告簡甲身分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夾來夾趣娃娃 屋」負責人,其應注意該夾娃娃店門口處門檻有約5公分之 高低落差,可能造成消費客人往來行走會因此絆倒之危險,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改善高低落差或設置警示標誌,致使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3日20時30分,於離開上述 夾娃娃店時,在門口處因門檻高地落差導致絆倒並失去重心而頭部撞及經過之路人林某臉部,造成林某受有唇部撕裂傷、上排牙齒損傷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額部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90至94頁),另有驗傷證明書、現場照片(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11004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4頁、第16至18頁),經核與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案件之警、偵、審卷宗相符(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有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卷第40、47頁)。 (三)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沒有標示警語或警告,但是有使用腳踏墊區分高低差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自承 :伊承認有過失;因當初施工便宜行事,導致有高低差,伊現在有用警示標語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391號偵查卷第16頁)。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述被告過失行為,為有理由,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審認如下: (一)醫療費用(含證書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80元、 證書費1,100元等語,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國立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90至94頁),堪認應為本件事故所致傷害之急診醫療費用支出58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准許 。另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原 告請求所支付之證書費用1,100元,亦應准許,是原告請 求此部分費用(含證書費)1,680元,核屬有據。 (二)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傷勢、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至少為4,320元。 (三)訴外人達成和解: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於109年8月4日與訴外人林某 於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以6萬元調解成立等情, 經原告提出撤回告訴聲請狀、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訴外人林某醫療收據、林某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24至46頁),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核字 第1069號民事卷宗、109年度少調字第173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及109年度少調執字第45號少年保護事件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且原告此部分調解成立之支出,與被告之前述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月12月22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