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172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林宣誼 複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楊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日下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宜蘭縣○○鄉○○路00號前,因行 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雅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擊系爭車輛,當下亦未報警處理,且從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無法看出有撞擊之事實。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一個多月方去估價,縱系爭車輛有受損也非伊所撞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而無足證明係被告駕駛車輛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致。又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調閱交通事故之肇事資料,經該分局以110年2月25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03500121號函附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惟觀以職務報告記載「本所警員非宜蘭縣管轄地派出所,僅以車主劉興皓所提供之影片說明發生經過,以文字登載說明」等語(本院卷第24頁),是該職務報告僅為事發後依照當事人一方陳述所為之記載,而非承辦警員親自見聞而製作,無從證明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至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僅攝得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間相當接近之畫面,亦無法證明確有擦撞之事實。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準此,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