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魏智浩、陳憲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263號 原 告 魏智浩 被 告 陳憲文 訴訟代理人 連啟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38元」,嗣原告 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87元」,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與金古三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起駛前未允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400元(零件費用4,600元 、塗裝費用5,624元及工資費用15,176元),並經扣除系爭 車輛零件部分折舊後,僅請求修復費用21,260,又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產生之代步費用3,927元, 合計共為25,18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87元。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260元部分,至於3,927元的部分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偉世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收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9月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206367號函等件影本為 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4月8日警蘭交字 第110000787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12日警交字第110001923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代步費3,927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187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5,400元(零件費用4,600元、塗 裝費用5,624元及工資費用15,17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 僅請求21,26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3年1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1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 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460元(計算式:4,600元×1/10= 460元),加計塗裝費用5,624元及工資費用15,176元後,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1,260元(計算式:460元+5, 624元+15,176元=21,260元)。 ㈡另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需修復3日,於系爭 修車輛修復期間均無車可用,其因此支出代步費用共3,927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偉世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等件影本為憑,且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為3日,亦有上開估價單所載 「維修天數3天」等語可佐,並與前揭統一發票所載「3/29-4/1使用3天」參互析之,可徵其維修日數與租車代步日數相同,堪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支出代步費用一節,並非無稽。又衡以原告主張3日代步費用共3,927元,平均1日支出為1,309元(計算式:3,927元÷3日=1,309元),核與一般小客車租賃市場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260元及代步費用3,927元,合計25,187元(計算式:21,260元+3,927元=25,187元)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法院為被告敗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