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382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建明
- 訴訟代理人
- 呂宗翰
- 訴訟代理人
- 蕭聖翰
- 被告
- 呂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即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下午4時5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處時,因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訴外人張哲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因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豐業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尤㛄人駕駛停放在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500元(工資費用2,500元、塗裝費用5,850元及零件費用46,15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7月20日警蘭交字第110001600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2日警交字第1100038132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4,500元(工資費用2,500元、塗裝費用5,850元及零件費用46,15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6月27日,已使用2年8個月,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46,15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3,8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500元及塗裝費用5,85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2,205元(計算式:13,855元+2,500元+5,850元=22,20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與訴外人張哲瑋為本件車禍損害發生關連共同之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害人依法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連帶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人個別過失比例為何,僅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以內部分擔比例拒負外部之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150×0.369=17,0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150-17,029=29,121
第2年折舊值 29,121×0.369=10,7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21-10,746=18,375
第3年折舊值 18,375×0.369×(8/12)=4,5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375-4,520=13,8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