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陳春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43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鋒 被 告 陳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9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7元,原告負擔新臺幣163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宜蘭市,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27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本案卷第79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宗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鋒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1日11時13分,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處,因被告管理不慎,物品 掉落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70,878元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4,780元、塗裝9,000元、零件47,098元)之損害,而原告已賠付予宗鋒公司,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按:「發文日期:民國81年3月28日座談機關: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4卷5期66頁民事法律 問題研究彙編第8輯118至122頁。法律問題:某甲之車使 用已2年,為乙所過失毀損。甲依民法第196條起訴請求乙賠償所減損之價額(必要之修復費用),法院認為有理由時,其更新零件部分,於下列情形,是否視為被告已有主張,而於判決內予以折舊?(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經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時。(二)被告乙以書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伊無過失,但未主張修復費用過高,亦未主張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法院因被告未到庭,無法提出修復費用單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時。(三)被告到庭,經法院提示修復費用單據,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答稱「無意見」時。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題情形縱乙未為爭執,如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即 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一、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二、題示乙毀損甲之汽車,甲固得請求乙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故此部分甲請求乙賠償之修復費用,如超過必要限度,法院應駁回超過部分之請求,同意審核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查系爭汽車於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時(即99年7月22日)之原狀,確係存有上開折舊之情事,此核 屬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或舉證,而於修復時係以新零件更換有折舊情事之舊零件,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於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回復原狀所須費用之標準時,自應於零件費用部份扣除折舊,始符損害賠償係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應有狀態之法理,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亦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而視同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縱被告未為爭執,原告之請求,如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法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否則對被告不公。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為70,878元,其中工資14,780元、塗裝9,000元、 零件47,098元(見本案卷第15頁、第28至32頁),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 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7至3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8月5日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可佐 (見本案卷第41至5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系爭車輛係108年12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8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7月31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7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年8月。 (四)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35,5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14,780元、塗裝9,000元,則系爭車輛所 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59,292元(計算式:35,512元+14,78 0元+9,000元=59,292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既已為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被保險人宗鋒公司對被告之59,292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292元,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見本案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其中由被告負擔837元,原告負擔163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098×0.369×(8/12)=11,5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98-11,586=35,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