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三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杜勝美、嘉陽營造有限公司、吳朝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1號 原 告 三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杜勝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淵 被 告 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朝松 訴訟代理人 吳宗祐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30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陳述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承攬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空軍第五戰術混和聯隊「防風機堡二期整建工程」,其中部分工程即108機堡、109機堡之彩色鋼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原告,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4日簽訂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系爭工程採實作數量計價,工程計價新臺幣(下同)8,519,414元(含稅)。系爭工程均於109年8月19日驗收完畢,原告依約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 第4期工程款1,767元(含稅)、保留款424,204元(含稅 ),共計425,971元(含稅),然被告置若罔聞,更以通 訊軟體LINE發函,稱因逾期遭罰款、裁處罰緩、計算有誤需再補料等事由,要求扣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工程之2座機堡應同時交與原告施作,惟被告交付109機堡及108機堡日期分別為109年7月21日、109年7月31日 。且因被告發包鋼構工程嚴重逾期,及安全措施未完成,遭業主指示停工,以致延宕原告施工進度,又單1座機堡 進料時間需2天,施作時間需10天,施工時不可颳風及下 雨,否則必須立即停止施工以維護安全。且系爭工程之2 座機堡工作日誌,施工時間均在合理範圍,是以系爭工程無法於預定期限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系爭報價單無約定完工期日,原告亦無向被告承諾如期完工,故原告不負遲延責任。 (三)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非責任施工,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工地現場僅有1根基座,測量恐有長度計算錯誤之虞,被告仍 要求原告進行加工,並願承擔所有不符之情形,理應自行吸收本件工程再行補料之所有費用。此外,原告更無於監造單位前自認丈量錯誤,承認願負責任之情,被告恐有誤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工程原定於109年7月28日完工,嗣因配合國防部進行漢光演習,遂合意將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至109年8月2日, 原告卻遲至109年8月18日始完工,導致被告後續工期延宕遭業主開罰1,166,000元,從原告自製之工作日誌可知, 原告有9日施工日未達強風、大雨等停工標準,即無故停 工,導致本件工程延宕,係可歸責原告而生之遲延損害,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遭開罰524,700元(58,300×9),並 以此為本件抵銷抗辯。 (二)被告自109年8月14日至8月18日間,多次發現原告之員工 未配戴安全設備便逕行施工,被告得依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對原告裁處58,000元之罰鍰,並以此抵銷原告本件之主張。 (三)原告於丈量109防風機堡帽蓋時,因長度計算錯誤,導致 被告需再行補料,共花費57,246元(材料費35,246+運費22,000)及施作材料運費40,000元,共計97,246元,而丈量 機堡長度及訂料皆屬原告負責之範疇,且原告亦已於監造單位前,自認係其丈量錯誤,並承諾願負責,原告應負擔上述費用,被告並以此為本件抵銷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而系爭工程均驗收完畢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系爭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見本案卷第12至17頁)、被告所提其與業主間之「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查(外放),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數次自承︰系爭工程無法於預定期限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見本案卷第124頁、第160頁背面),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不可歸責,始能免責。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系爭工程之工期為109年8月2日等語( 見本案卷第69頁背面),而原告所提被告109年6月20日函文記載「工期僅剩38日曆天」(見本案卷第153頁),原 告始終未對之表示異議,故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均稱︰原告於109年8月18日驗收完工等語(見本案卷第69頁背面、第160頁正面),核與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所自承之日期 相符(見本案卷第38、39頁),故就系爭工程,原告遲延16日。 (二)原告自承︰其原預定109年6月11日進場施作,單一機堡進料需2個工作天,施作需10個工作天等語(見本案卷第123、127頁),故即使兩造確未約定以109年8月2日為完工日期,原告如於該日後始完工,仍屬民法第502條第1項所稱之「逾相當時期始完成」。 (三)原告對其所主張之被告發包鋼構工程逾期、被告交付機堡遲延、被告應提供而未提供何安全或施工設備且其為現場所必需者、現場無法丈量、交付錯誤通行證、現場帽蓋尺寸有狀況等影響其施工之事由,以及該等事由縱或存在但與後述原告之特定8日遲延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工程連絡單及存證信函影本等,均係原告片面主觀說詞,不足為證,況證人即系爭工程承辦人吳明聖亦到庭結證稱︰土建、鋼構、水電、浪板可以併進(見本案卷第291頁);又原告丈量錯誤,被告 因此需額外補料(見本案卷第292頁)等語,可知原告之 施作及遲延,與被告發包鋼構工程是否逾期無關,且如因丈量錯誤致有何遲延,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依上述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後述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主張因該遲延導致後續工期延宕遭業主罰款,並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見本案卷第299頁),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依被告所提業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見本案卷第74頁),被告違約20日曆天,逾期違約金1,166.000元 ,故一日為58,300元,從而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所生損害,應以一日58,300元計算。 (五)即使扣除原告片面宣稱現場因天候不佳、帽蓋尺寸有狀況致無法施工之日期,依原告所提之日期(見本案卷第142 、143頁),於原告109年8月3日至同年月18日之前述遲延期間,仍有8日得正常施工(109年8月3、5、6、13、14、15、16日、8月17日及8月18日均下午施工),故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被告至少得向原告請求466,400元之損 害賠償(58,300元×8日),從而被告主張抵銷(見本案卷第299頁背面),其抵銷抗辯有理由之部分,仍超過原告 本案主張之金額,因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