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協合金有限公司、簡翊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224號原 告 協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翊釩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少媛即大佑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惟按訴之變更 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140,8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306,85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6,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已繳納1,550元,尚應補繳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