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淑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李淑卿 黃俊達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松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林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60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松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卿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達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松木、李淑卿、黃俊達負擔。 本判決原告黃松木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黃松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李淑卿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李淑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黃俊達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黃俊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松木、李淑卿、黃俊達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林泰安應給付原告黃松木新臺幣(下同)248,53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卿246,38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達2,5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嗣又分別於111年1月7日、111年3月31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松木265,6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卿284,07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達47,2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松木241,20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卿303,7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達51,962元,及均自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8頁、第19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林泰安於109年5月3日中午13點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路0段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 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車並停讓其先行,因而與左側幹道駛來由原告黃松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内有乘客:原告李淑卿、黃俊達)相撞,致原告黃松木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膝部骨關節炎、頭暈、目眩、背痛、左側膝部關節痛等傷害;原告李淑卿因此受有右肩及頸挫傷、頭暈、目眩、頭皮擦傷之後遺症、頭部鈍傷等傷害;原告黃俊達因此受有右膝及右肩挫傷、右側膝部壓砸傷等傷害,就肇責部份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線道車未注意左方幹線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並經確定。 ㈡財產上損失部分: ⒈原告黃松木部分: ①醫藥費用:合計5,310元。 ②額外增加的花費:110年1月7日治療用貼片200元。 ③工作損失:1年無法工作216,000元(18,000元×12=216,0 00元)。 ④總計:221,510元。 ⒉原告李淑卿部分: ①醫藥費用:合計3,700元。 ②額外增加的花費:營養品80,000元。 ③工作損失:1年無法工作216,000元(18,000元×12=216,0 00元)。 ④總計:299,700元 ⒊原告黃俊達部分:醫藥費用:合計2,100元。 ㈢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⒈原告黃松木:80,000元。 ⒉原告李淑卿:80,000元。 ⒊原告黃俊達:62,853元。 ㈣依上開說明,原告黃松木所受損害為301,510元,原告李淑卿 所受損害為379,700元,原告黃俊達所受損害為64,953元, 而本件被告為主要肇事原因,故就原告李淑卿、黃俊達、黃松木損害負8成責任,計算後,原告黃松木得請求241,208元,原告李淑卿得請求303,760元,原告黃俊達得請求51,962 元。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松木241,208元,及自準備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卿303,76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達51,962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即認定 :「…適有黃松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 淑卿、黃俊達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致兩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於理由欄中亦認定:「告訴人黃松木行經肇事路口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之過失,此由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以告訴人黃松木行車影像及監視器顯示時間,與兩車個別行駛之距離估算,告訴人黃松木所駕車輛進入肇事路口之平均時速約6l.2至61.5公里,已逾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有前開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是告訴人黃松木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甚明」,第二審判決並以:「本案告訴人黃松木超速行駛亦屬肇事原因,且告訴人黃松木於案發後所受僅前胸壁挫傷、頭暈、目眩、背痛等傷勢,業如前述。原判決疏未審酌前情,逕認告訴人黃松木就本件車禍僅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改諭處被告拘役40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黃松 木於事故發生時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則認定被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原告黃松木則有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下,原告黃松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情節明顯較諸被告為重、為多,然覆議鑑定卻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黃松木為肇事次因,顯然此一關於肇事主、次因之鑑定,明顯有誤,故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無可採,被告主張原告黃松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109年5月3日,而依原告黃松木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係於109年5月5日至109年8月11日在建 成骨外科門診,診斷内容為「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膝部骨關節炎、頭暈及目眩、左側膝部關節痛」,前開診斷係在事故發生後已逾2日後方為之診斷,診斷期間長達3個多月,再參之原告黃松木並未受有頭部之傷害,則僅以其僅有側性前胸壁挫傷之情形下,應不可能有頭暈及目眩之情事,縱有頭暈及目眩之情形,以其係在事故發生後已逾2日後就診, 且前開診斷期間長達3個多月之情形下,則此等頭暈及目眩 是否與本案事故有關,亦不無疑問。再參之原告黃松木於109年10月2日以後至宜蘭仁愛醫院門診為頭暈及目眩、失眠症、肌炎,斯時係在事故發生5個月之後,更足佐證所謂頭暈 及目眩,根本與本案之事故無關,又原告黃松木之膝部骨關節炎、背痛、左側膝部關節痛之原因是否為車禍發生外力撞擊所致,或因其本身因年紀關係所引致,此部分亦有疑問,則原告黃松木就前開膝部骨關節炎、背痛、左側膝部關節痛、頭暈及目眩、失眠症、肌炎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可言,原告黃松木就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另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所提出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之回覆,其中關於原告黃松木部分鑑定結果如下:「一:病患黃松木為從事打零工,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造成其無法工作?」之回覆為:「黄先生於000 年0月0日因車禍送至仁愛醫院急診,診斷為前胸壁挫傷,膝部骨關節炎、頭暈、目眩、背痛及左側膝部關節痛,均為主訴型診斷之輕傷,未有影像如X光及斷層掃描之證據有腦出 血、内臟損傷或骨折等易造成長期失能無法工作之傷害,當時甚至未見明顯開放性傷口」、「本院受委託鑑定黄先生於000年0月0日來門診就診,四肢健全、活動正常、意識清楚 ,僅一直抱怨兩年多來,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因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車禍之傷害,鑑定結果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不應造成其無法工作」,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刑事案件曾就原告黃松木所受的傷害為調查,而經刑事案件第二審調查結果認定:「至告訴人黃松木雖稱其因本件車禍受『膝部骨關節炎、左側膝部關節痛』等傷勢,並提出建成骨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惟依建成骨外科診所110年11月30日函文所載,109年3月17日依告訴人黃松木自述16天前發 生腳踏車意外,造成右側膝部疼痛、腫脹,嗣109年5月5日 依其自述,經藥物及物理治療右側膝部大為改善,109年5月3日發生汽車意外,造成頭暈、上背疼痛和胸部緊繃等語。 由此可知,告訴人黃松木於109年5月5日在建成骨外科診所 就診時並未表示因本件車禍受有『膝部骨關節炎、左側膝部關節痛』等傷害,且告訴人黃松木發生腳踏車意外時間點與本件車禍僅差距約2個月,則上開傷勢不排除係先前腳踏車 意外或其他原因所造成,難認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說明」,此更足證原告黃松木所主張之膝部骨關節炎、背痛、左側膝部關節痛之原因,根本與本件事故無關,則其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李淑卿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係109年5月3日至宜 蘭仁愛醫院門診為頭部鈍傷,此外即無其他之傷害,故其後在109年5月5日至110年4月21日在鄭在鈞復健科門診之右肩 及右頸挫傷,並無法證明與本案事故有關,故原告李淑卿所受右肩及頸挫傷等傷害,是否與係因本案事故所引起,即無證據資以證明。從而原告李淑卿就前開右肩及右頸挫傷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可言,原告李淑卿就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告黃俊達於109年5月3日 至宜蘭仁愛醫院門診為右側膝部壓砸傷,其後於109年5月5 日至109年9月15日鄭在鈞復健科門診右肩及右膝挫傷,其中右肩部分顯然與原先在宜蘭仁愛醫院門診之右側膝部壓砸傷無關。故原告黃俊達就前開右肩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可言,原告黃俊達就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黃松木、李淑卿所主張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黃松木主張其在礁溪光大企業社工作,每月薪資18,00 0元,其受有1年之工作損失216,000元云云。被告否認原 告黃松木受有工作損失及期間長達1年之主張,原告黃松 木自應提出其於事故發生前在光大企業社受領薪資之扣繳憑單,以證明其在光大企業社確有從事工作並受領薪資,且原告黃松木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工作達1年期間, 被告亦否認之,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為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不應造成原告黃松木無法工作,此亦可佐證原告黃松木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工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應屬無據,更何況原告黃松木所主張之膝部骨關節炎、背痛、左側膝部關節痛之原因,根本與本件事故無關亦如前敘,再參之原告黃松木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資以證明其確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則原告黃松木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云云,應無可採。又原告黃松木係43年1 月1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5月3日年滿66歲,已 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則其請求因受傷而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失,亦無理由。至於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第二點雖謂:「二:其應休養之天數為何?二:建議休養之天數以自受傷日起一個月為宜」,係就休養之期間為說明,然以原告黃松木所受之傷害極度輕微,且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亦認原告黃松木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不應造成其無法工作,故縱使建議休養1個月,然於休養期間亦非無法從 事工作,再參之光大食品行函覆鈞院謂原告黃松木為該食品行之常態臨時雇員,平日專責交通指揮及環境清潔與垃圾清運為主,則以原告黃松木所從事之工作亦非屬勞力密集性之工作,依其所受之傷害,縱使於休養期間,亦非無法從事交通指揮及環境清潔與垃圾清運等工作,從而原告黃松木主張其受有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應無理由。⒉原告李淑卿亦主張其在礁溪光大企業社工作,每月薪資18, 000元,其受有1年之工作損失216,000元云云。被告否認 原告李淑卿受有工作損失及期間長達1年之主張,原告李 淑卿應提出其於事故發生前在光大企業社受領薪資之扣繳憑單,以證明其在光大企業社確有從事工作並受領薪資。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所提出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之回覆,其中關於原告李淑卿部分鑑定結果如下:「一:病患李淑卿為從事打零工,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造成其無法工作?」之回覆為:「李女士於109 年5月3日因車禍送至仁愛醫院急診,下午14時16分入急診,經診治以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均無異狀,僅身體檢查發 現頭頂部約3*3公分腫脹 (應為血腫)並於不到30分鐘於14時45分醫囑可離院,判定為輕傷。後續於110年5月11日 診斷書載右肩及右頸挫傷,不知相關性為何」、「如同一次車禍受傷之丈夫黃松木先生,並無腦出血内臟損傷或骨折等易造成長期失能無法工作之傷害」、「本院受委託鑑定,李女士於111年7月4日來門診就診,四肢健全、活動 正常、意識清楚,身體檢查頭頂之3*3公分血腫完全不見 ,亦無留下任何痕跡,亦抱怨兩年來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因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車禍之傷害造成失能,鑑定結果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不應造成其無法工作」,再參之原告李淑卿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資以證明其確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則原告李淑卿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云云,應無可採。另原告李淑卿係43年3月22日日生, 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5月3日年滿66歲,已逾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則其請求因受傷而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失,亦無理由。至於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第二點雖謂:「二:其應休養之天,數為何?二:建議休養之天數以自受傷日起一個月為宜」,係就休養之期間為說明,然以原告李淑卿所受之傷害極度輕微,且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亦認原告李淑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不應造成其無法工作,故縱使建議休養1個月,然於休養期間並非無法從事工作 ,再參之光大食品行函覆鈞院謂原告李淑卿為該食品行之常態臨時雇員,平日專責商品陳列銷售及環境清潔打掃,則以原告李淑卿所從事之工作亦非屬勞力密集性之工作,依其所受之傷害,縱使於休養期間,亦非無法從事商品陳列銷售及環境清潔打掃之工作,從而原告李淑卿主張其受有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應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黃松木、李淑卿雖提出「光大企業社」負責人黃曾碧珠所出具之無法工作證明書云云。被告否認證明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而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雖有14筆之「光大企業社」之登記,然並未有設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之光大企業社,足證原告黃松 木、李淑卿所提出之薪資所得資料並非真實。 ㈤原告黃松木所受之傷害僅為前胸壁挫傷,然原告黃松木所主張之膝部骨關節炎、背痛、左側膝部關節痛之原因,根本與本件事故無關,如前敘,則其請求精神賠償損失顯然過高。原告李淑卿所受之傷害僅為頭部鈍傷、原告黃俊達所受之傷害僅為右側膝部壓砸傷,則其等請求精神賠償損失,亦顯然過高。 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黃松木亦有過失,且原告黃松木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亦如前敘,而原告李淑卿、黃俊達乘坐原告黃松木所駕駛之汽車,則原告黃松木、李淑卿、黃俊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本件因原告黃松木、李淑卿、黃俊達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之適用,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9年5月3日下午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二段1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路○段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左側之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原告黃松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 告李淑卿、黃俊達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致兩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黃松木受有前胸壁挫傷、背痛等傷害;原告李淑卿受有右肩及頸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原告黃俊達受有右膝及右肩挫傷、右側膝部壓砸傷等傷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全案卷宗及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附卷可佐,被告於刑 事案件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是原告李淑卿、黃俊達、黃松木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黃松木: ①原告黃松木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胸壁挫傷、膝部骨關節炎、頭暈、目眩、背痛、左側膝部關節痛等傷害等語,並提出建成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惟依建成骨外科診所110年11月30日函文所載,109年3月17日依原告黃松木自述16天前發生腳踏車意外,造成右 側膝部疼痛、腫脹,嗣109年5月5日依其自述,經藥物 及物理治療右側膝部大為改善,109年5月3日發生汽車 意外,造成頭暈、上背疼痛和胸部緊繃等語,由此可知,原告黃松木於109年5月5日在建成骨外科診所就診時 並未表示因本件車禍受有「膝部骨關節炎、左側膝部關節痛」等傷害,且原告黃松木發生腳踏車意外時間點與本件車禍僅差距約2個月,則上開傷勢不排除係先前腳 踏車意外或其他原因所造成,難認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附卷 可佐,是原告黃松木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膝部骨關節炎、左側膝部關節痛等情,自非可採。另觀諸原告黃松木於109年5月5日始至建成骨外科診所就診,依建 成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為109年5月5日至109年8月11日,共計7天7次。病名:未明示側性 前胸壁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膝部骨關節炎、頭暈及目眩、背痛、左側膝部關節痛」,扣除膝部骨關節炎、左側膝部關節痛等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原告黃松木至建成骨外科診所就診之症狀尚有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背痛,原告黃松木於109年5月5日就診後,至109年5月22日才又至 宜蘭仁愛醫院就診,原告黃松木自述車禍後容易頭暈及失眠,偶有頭痛情形,故宜蘭仁愛醫院開立口服藥物,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0月28日健保北 字第1101090489號函、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1年1月13日宜仁醫字第1110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5頁、第146頁),然原告黃松木 於109年5月22日至宜蘭仁愛醫院就診,距離本件交通事故已有19天,縱使發生交通事故後2天有頭暈及目眩之 症狀,然應屬情況輕微,原告黃松木始至建成骨外科診就診,而非至大型醫療院所徹底檢查腦部,又經過17日再至宜蘭仁愛醫院就診,醫生依原告黃松木所述之情況,無安排儀器檢查,僅開立一般口服藥物,顯見原告黃松木所自述之情狀僅屬一般頭暈、目眩,是原告黃松木於109年5月22日至宜蘭仁愛醫院就診,縱使自述車禍後容易頭暈及失眠,偶有頭痛情形,自無法排除係因車禍造成情緒波動所引起,且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撞擊而造成頭部受有受傷所引起之頭暈、失眠,需長期治療之必要。是原告黃松木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僅所列之前胸壁挫傷、背痛,能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其餘之傷勢均無法證明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所造成。 ②原告黃松木雖主張就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用合計5,310元,並提出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宜蘭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建成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建成骨外科診所收據為證(見110年度交附民字 第38號卷第3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4頁、 第41頁至第44頁、第83頁至第96頁),觀諸原告黃松木於109年5月5日始至建成骨外科診所就診,依建成骨外 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為109年5月5日至109年8月11日,共計7天7次。病名:未明示側性前胸壁 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膝部骨關節炎、頭暈及目眩、背痛、左側膝部關節痛」,然如上所述,扣除膝部骨關節炎、頭暈及目眩、左側膝部關節痛等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原告黃松木因本件交通事故僅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背痛」等傷害,而原告黃松木於109年5月5日至骨外科診所就診後,於109年5月22日才又至宜蘭仁愛醫院就診,就診內容為原告 自述車禍後容易頭暈及失眠,偶有頭痛情形,故宜蘭仁愛醫院開立口服藥物,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01090489號函、宜蘭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1年1月13日宜仁醫字第1110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5頁、第146頁),顯見原告黃松木所受之「未明示側性前胸壁前 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背痛」等傷害均已痊癒,是原告黃松木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僅109年5月5日 之費用150元(見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卷第85頁)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其餘均無關連,應予駁回。至於建成骨外科診所111年1月7日函文雖稱109年5 月5日至109年8月11日之醫療費用均與車禍有關,和原 先之右側膝部骨關節炎關係不大(見本院卷第143頁) ,然觀諸原告黃松木至建成骨外科診所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5日、109年6月5日、109年7月8日、109年8 月11日,函文中均稱依病患自述有頭暈、胸痛、右膝痛、上背痛、左膝痛云云,過程中均未見該診所有對原告黃松木進行X光或斷層電腦等儀器檢查,以確認原告黃 松木所稱之疼痛之病因為何,均因原告黃松木所自稱車禍後之症狀而認定係車禍所造成,自無所憑,況原告黃松木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109年3月17日即在建成骨外科診所就診,於無任何儀器之輔佐下,診所如何確認何種病痛係因先前之病狀或本件車禍所造成,是建成骨外科診所之上開函文,自無從做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③原告黃松木雖主張110年1月7日有購買治療用貼片2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110年度交附民字 第38號卷第55頁),惟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於109年5月3日,原告黃松木僅受有前胸壁挫傷、背痛等傷害, 原告黃松木並未證明8月後仍須以貼布治療上開傷害之 必要,原告黃松木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原告黃松木雖請求1年無法工作216,000元(18,000元×12 =216,000元),然經本院檢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 黃松木就診之資料,送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如下:「一:病患黃松木為從事打零工,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造成其無法工作?黄先生於000年0月0日因車禍送 至仁愛醫院急診,診斷為前胸壁挫傷,膝部骨關節炎、頭暈、目眩、背痛及左側膝部關節痛,均為主訴型診斷之輕傷,未有影像如X光及斷層掃描之證據有腦出血、 内臟損傷或骨折等易造成長期失能無法工作之傷害,當時甚至未見明顯開放性傷口。本院受委託鑑定黄先生於000年0月0日來門診就診,四肢健全、活動正常、意識 清楚,僅一直抱怨兩年多來,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因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車禍之傷害,鑑定結果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不應造成其無法工作」,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19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3936A號函覆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 頁),是原告黃松木請求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無 據。至於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雖謂:「二:其應休養之天數為何?建議休養之天數以自受傷日起一個月為宜」,係此係就休養之期間為說明,且係鑑定人依原告黃松木就診時所自述之身體狀況建議原告黃松木可休養1個月以平復心情狀況,故縱使建議休養1個月,亦與無法從事工作無涉。 ⑤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原告黃松木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黃松木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經查,原告黃松木為43年次,自陳案發前有工作;被告則為71年次,大學畢業,服務業,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黃松木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松木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應屬合理。 ⑥綜上,原告黃松木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5,15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5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5,150元)。 ⒉原告李淑卿: ①原告李淑卿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肩及頸挫傷、頭暈、目眩、頭皮擦傷之後遺症、頭部鈍傷等傷害,並提鄭在鈞復健科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8頁),觀諸原告李淑卿於109年5月3日先至宜蘭仁愛醫院就診,診斷為 「頭部鈍傷」,於109年5月5日至109年10月2日均因「 右肩及頸挫傷」至鄭在鈞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車禍所造成之肩頸酸痛或挫傷等傷害,有時非第一時間所能察覺,是原告李淑卿於109年5月5日就診右肩及頸挫傷自 無法排除因車禍撞擊所造成,是原告李淑卿所請求仁愛醫院109年5月3日就診360元及鄭在鈞復健科診所之復健費用2,050元(共計2,410元,見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8 號卷第113頁、第121頁),應屬可採。至於原告李淑卿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頭暈、目眩等傷害,然觀諸原告李淑卿於109年5月3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隨 即至宜蘭仁愛醫院急診,並有做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 均無異狀,僅身體檢查發現頭頂部約3×3公分腫脹,顯 見其頭部並無因受到撞擊而受有傷害,是原告李淑卿除上述之就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外,其餘之就診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②原告李淑卿雖主張109年8月15日至110年3月10日有購買營養品(八寶)8次共計80,0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號卷第137頁),惟原告李淑卿僅受有右肩、頸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原告李淑卿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需服用營養品八寶之必要,原告李淑卿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原告李淑卿雖請求1年無法工作216,000元(18,000元×12 =216,000元),然經本院檢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 李淑卿就診之資料,送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如下:「一:病患李淑卿為從事打零工,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造成其無法工作?李女士於109年5月3日因車禍送 至仁愛醫院急診,下午14時16分入急診,經診治以X光 及電腦斷層檢查均無異狀,僅身體檢查發現頭頂部約3*3公分腫脹 (應為血腫)並於不到30分鐘於14時45分醫 囑可離院,判定為輕傷。後續於110年5月11日診斷書載右肩及右頸挫傷,不知相關性為何。如同一次車禍受傷之丈夫黃松木先生,並無腦出血内臟損傷或骨折等易造成長期失能無法工作之傷害。本院受委託鑑定,李女士於111年7月4日來門診就診,四肢健全、活動正常、意 識清楚,身體檢查頭頂之3*3公分血腫完全不見,亦無 留下任何痕跡,亦抱怨兩年來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因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車禍之傷害造成失能,鑑定結果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不應造成其無法工作」,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19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3936A號函覆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是原告李淑卿請求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至於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雖謂:「二:其應休養之天數為何?建議休養之天數以自受傷日起一個月為宜」,係此係就休養之期間為說明,且係鑑定人依原告李淑卿就診時所自述之身體狀況建議原告李淑卿可休養1個月以平復心情狀況,故縱使建議休養1個月,亦與無法從事工作無涉。 ④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李淑卿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李淑卿之身體,是原告李淑卿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經查,原告李淑卿為43年次,於警詢時稱無業,於本院審理時稱事故發生前有工作;被告則為71年次,大學畢業,服務業,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淑卿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屬合理。 ⑤綜上,原告李淑卿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22,4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1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2,410元)。 ⒊原告黃俊達: ①原告黃俊達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及右肩挫傷、右側膝部壓砸傷等傷害,並提鄭在鈞復健科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卷第29頁至第31 頁),觀諸原告黃俊達於109年5月3日先至宜蘭仁愛醫 院就診,診斷為「右側膝部壓砸傷」,於109年5月4日 至109年9月15日均因「右膝及右肩挫傷」至鄭在鈞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車禍所造成之肩頸酸痛或挫傷等傷害,有時非第一時間所能察覺,是原告黃俊達於109年5月4日就診右肩挫傷自無法排除因車禍撞擊所造成,是原 告黃俊達所請求109年5月4日至109年9月15日在鄭在鈞 復健科診所所支出之復健費用共2,100元(見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應屬可採。 ②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黃俊達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黃俊達之身體,是原告黃俊達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經查,原告黃俊達為69年次,服務業;被告則為71年次,大學畢業,服務業,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黃俊達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俊達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屬合理。③綜上,原告黃俊達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22,1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2,100元)。 ㈣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宜蘭縣○○鄉○○路○○○路○段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未 暫停讓左側之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黃松木行經肇事路口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之過失,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為肇事次因,此有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審酌雙 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原告黃松木則應負擔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對原告黃松木之賠償金額為3,090元(計算式:5,150元×60%=3,090元 ),減輕被告對原告李淑卿之賠償金額為13,446元(計算式:22,410元×60%=13,446元),減輕被告對原告黃俊達之賠償金額為13,260元(計算式:22,100元×60%=13,260元),原告黃松木、李淑卿、黃俊達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為3,090元、13,446元、13,260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民事準備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本件原告黃松木、李淑卿、黃俊達請 求被告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1 年4月1日,應堪認定。 ㈥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本院再向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函詢有無參酌原告黃松木、李淑卿後續就醫之情況,惟本院已檢附原告黃松木、李淑卿自本件交通事故後所提出之就醫資料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作鑑定之參考資料,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黃松木、李淑卿、黃俊達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090元、13,446元、13,260 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黃松木、李淑卿、黃俊達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黃松木、李淑卿、黃俊達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黃松木、李淑卿、黃俊達對被告請求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黃松木、李淑卿、黃俊達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用1,000元,就擴張聲明及鑑定有無減損 工作能力之部分,原告黃松木、李淑卿、黃俊達係獲得全部敗訴判決,上揭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原告黃松木、李淑卿、黃俊達負擔,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建宇 附表一 種類 日期 金額 仁愛醫院醫療收據 109.5.22 80 仁愛醫院醫療收據 109.6.5 120 仁愛醫院醫療收據 109.9.4 100 仁愛醫院醫療收據 109.12.25 80 仁愛醫院醫療收據 110.3.19 80 仁愛醫院醫療收據 110.5.11 100 仁愛醫院醫療收據 110.6.11 80 仁愛醫院醫療收據 110.7.10 80 仁愛醫院醫療收據 110.8.6 80 仁愛醫院醫療收據 110.8.7 310 仁愛醫院醫療收據 110.10.29 80 建成骨外科診所收據 109.5.5 150 建成骨外科診所收據 109.5.8 50 建成骨外科診所收據 109.5.21 50 建成骨外科診所收據 109.6.5 560 建成骨外科診所收據 109.6.22 50 建成骨外科診所收據 109.7.8 910 建成骨外科診所收據 109.8.11 450 建成骨外科診所收據 109.9.2 150 建成骨外科診所收據 109.10.2 80 建成骨外科診所收據 109.10.7 150 建成骨外科診所收據 109.10.26 50 建成骨外科診所收據 109.11.16 150 建成骨外科診所收據 109.11.25 50 建成骨外科診所收據 109.12.14 50 建成骨外科診所收據 109.12.18 150 建成骨外科診所收據 110.1.7 50 建成骨外科診所收據 110.1.14 50 建成骨外科診所收據 110.2.3 150 建成骨外科診所收據 110.3.4 150 建成骨外科診所收據 110.3.19 50 建成骨外科診所收據 110.4.8 150 建成骨外科診所收據 110.4.22 50 建成骨外科診所收據 110.5.5 50 建成骨外科診所收據 110.5.10 150 張志強眼科診所 109.6.4 220 合計 5,310元 附表二: 種類 日期 金額 仁愛醫院醫療收據 109.5.3 360 仁愛醫院醫療收據 109.8.7 390 仁愛醫院醫療收據 109.9.4 180 仁愛醫院醫療收據 109.12.25 80 仁愛醫院醫療收據 110.3.19 80 仁愛醫院醫療收據 110.5.11 100 仁愛醫院醫療收據 110.6.11 80 仁愛醫院醫療收據 110.8.6 220 仁愛醫院醫療收據 110.9.3 80 仁愛醫院醫療收據 110.10. 29 80 鄭在鉤復健科診所 109.5.7-110.4.21 2,050元 合計 3,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