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游璽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游璽正 楊淑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裕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 鐘于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游璽正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零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游璽正關於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被告林裕祥、被告宜蘭縣政府之訴。 原告楊淑怡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楊淑怡關於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被告林裕祥、被告宜蘭縣政府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鐘于祐、被告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被告林裕祥、被告宜蘭縣政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鐘于祐與被告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被告林裕祥、被告宜蘭縣政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僅被告鐘于祐,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鐘于祐為被告宏銘棚架舞台企業之員工,其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22 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和平路之路口(沿中山路1段路邊停放,車頭朝南、車尾朝北),其進行舞台拆卸作業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警告燈,倘若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放置警示標誌,且其為了搬運器具而將車斗放下,致使車斗遮住車尾警示閃光,迨游子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向南直行行經該處時,已然閃避不及 而撞上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受有心跳休止、創傷性休克、頸部深度撕裂傷、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最終因頭胸挫傷、右頸部撕裂傷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23時28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被告鐘于祐所為係犯過失致死罪,有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 決附卷可參,則從本件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未認定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被告林裕祥、被告宜蘭縣政府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認定或說明鐘于祐執行舞台拆卸與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被告林裕祥、被告宜蘭縣政府有何關係(僱傭或其他關係),可見系爭刑案完全未認定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被告林裕祥、被告宜蘭縣政府有何行為與系爭車禍發生關聯,即難謂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被告林裕祥、被告宜蘭縣政府係依民法第188條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之人,縱認原告主觀認定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被告林裕祥、被告宜蘭縣政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被告林裕祥、被告宜蘭縣政府起訴請求賠償。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本件原告游璽正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74,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202元、原告楊淑 怡訴訟標的金額為5,846,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9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游璽正、楊淑怡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游璽正、楊淑怡對於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被告林裕祥、被告宜蘭縣政府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