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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28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婉芳

附帶上訴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林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蓋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就上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委任劉安桓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訴訟代理人提起附帶上訴,有民事附帶上訴狀及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惟附帶上訴人至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得不行命其補正之程序,逕予裁定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28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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