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
- 再抗告人
- 鄭佳育
- 訴訟代理人
- 趙友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亓曉慧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所明定。蓋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就上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送達後,對之不服,委任趙友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迄至同年月27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地院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於同年2月5日提起抗告,並於同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6,644元。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委任趙友貿律師提出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為:㈠第一審判決廢棄;㈡相對人亓曉慧應返還再抗告人304 萬元本息。該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而其委任之律師具備訴訟法專業,自知悉應遵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6,644元,新北地院未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妨礙再抗告人訴訟權及平等權,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再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於110年2月2日屆滿),並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使其上訴合法,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結論並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徒以:新北地院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不應駁回其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