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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伍偉華

  • 原告
    張瑞達
  • 被告
    黃筱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張瑞達 被 告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黃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10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之土地。並聲明:如本案卷第7、261頁所示。 二、被告方面:伊等買來完全不知情,伊等是有權占有附圖A部 分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人俞牡丹係以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一)證人俞牡丹到庭結證稱:伊賣給被告541地號土地,看得 出來本案卷第17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在哪,原告要求拆除的該A部分,係伊委請陳燦明來施工的,大約102年左 右;證人陳燦明於本院110年11月15日勘驗現場,稱其於 施作前述A部分當時,原告張瑞達有在現場,並且表示同意;原告每天都在那邊監工,都照原告的意思做,不然滴水為何拆一點起來,就是原告的意思,因為原告說不能這樣;證人陳燦明有將原告當時說話的內容,轉達給伊,做好跟伊說,說照原告的意思,因為原告知道土地在那裡,原告都知道,都照原告的意思,滴水還切起來等語(見本案卷第274、275頁)。 (二)證人陳燦明到庭結證稱:伊幫證人俞牡丹施工99之8號房 屋,證人俞牡丹請伊來幫忙施工,知道本案卷第175頁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在哪,原告要求拆除的該A部分,是證 人俞牡丹委請伊來施工的,大約102年左右;伊於本院110年11月15日勘驗現場稱於施作前述A部分當時,原告有在現場,並且表示同意;當時伊有問原告的土地到哪裡,不然伊增建的部分不知道要蓋到哪裡;施工的地上物,原告有同意伊施工,當時有問原告說「蓋到這裡可以嗎?」原告說可以,伊有將跟原告當時說話的內容,轉達證人俞牡丹等語(見本案卷第276、277頁)。 (三)以上證述互核相符,均足證原告於被告之前手所有權人即證人俞牡丹委請證人陳燦明施作系爭地上物當時,即在場表示同意,而該同意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乃經由證人陳燦明傳達於證人俞牡丹。 (四)原告自承:「我也不知道鑑界在哪裡」等語(見本案卷第277頁),則原告於表示同意當時,客觀上即已預見該A部 分可能占有系爭土地,仍積極表示同意(已非僅止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消極「不即提出異議」),故即使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至少仍不違背其同意之本意,從而,證人俞牡丹係以該A部分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原告另自承:證人俞牡丹沒申請鑑界自行增建,伊發現其房屋後方占用伊持有地,「而後」伊跟被告有糾紛,伊去申請鑑界等語(見本案卷第179頁),足證原告於系爭地 上物102年間施作時,於未經土地測量或鑑定界址前,即 已明確知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而仍表示同意,更足見證人俞牡丹係以該A部分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二、被告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而以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一)按「上訴人與訴外人三○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公司)訂立之系爭和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其間之合建關係仍然存在,三○公司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係三○公司原承購戶,或承購戶之受讓人或繼承人,三○公司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有權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手,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被上訴人亦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非不堪使用,難認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除被上訴人何○○(系爭 建物起造人之一)以外之被上訴人因買賣、贈與、繼承等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後,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乃源自賴○,同應受該債之關係拘束,據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均陳稱:系爭地上物為宜蘭縣○○鄉○○○段00○號即宜蘭 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之一部等語(見本案卷第262 頁),故應堪認定,而系爭地上物於102年間施作後,證 人俞牡丹於108年間將該房屋出賣予被告(見本案卷第173、223、224頁異動索引),依上述說明,被告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自得以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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