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寶村、禹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方禹婷、盧逸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林寶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禹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禹婷 被 告 盧逸峰(盧潮衡之繼承人) 吳美色 吳永枝 王酉土 林文明 林文泉 林東陽 林森喜 張文山 陳建宏 陳桂村 陳宏銘 林勝雄 林勝崧 王磐 王蘭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宜芳 王明華 邱雪芬 邱學淵 邱學煌 蔡燕如 陳淑媛 林吳怡俐 吳仲仁 王鳳英 林蒼松 黃再嵐 楊永欽 吳長慶 蕭麗花 楊陳阿泉 林吳阿鳳 (林勝欽之繼承人) 陳林秀琴 林尤錫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逸峰應就被繼承人盧潮衡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吳阿鳳應就被繼承人林勝欽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勝欽為被告(見本案卷第17頁),嗣因原告查知林勝欽已於起訴前死亡,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母林吳阿鳳繼承,遂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日追加林吳阿鳳為被告(見 本案卷第73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且屬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潮衡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盧陳麗雪、盧一中、盧逸峰、盧一洲、盧一珠、盧仲玉、盧惠君,有戶籍謄本、盧潮衡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38至50頁),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 盧陳麗雪、盧一中、盧逸峰、盧一洲、盧一珠、盧仲玉、盧惠君為被告(見本案卷第109頁),後因盧陳麗雪、盧一中 、盧一洲、盧一珠、盧仲玉、盧惠君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見本案卷第133至138頁),原告嗣於110年12月2日當庭就盧陳麗雪、盧一中、盧一洲、盧一珠、盧仲玉、盧惠君部分為撤回起訴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51頁),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52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又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中之盧潮衡、林勝欽,已分別於79年1月31日、110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盧逸 峰、林吳阿鳳,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上開繼承人就盧潮衡、林勝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等語(見本案卷第73、75、152頁),經提出宜蘭縣政府110年8月10日函、系爭土地 套繪地籍線、空攝圖為證(見本案卷第77、105、107頁),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見本案卷第19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衡酌原物分割之適當方法,故本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自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況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而各由一人買受,有利於土地整體利用,亦無產生拆屋還地等其他訟爭之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宜蘭縣○○鎮○○○○段0地號土地 668.47平方公尺 盧逸峰(登記名義人盧潮衡之繼承人) 2分之1 吳美色 23462分之423 吳永枝 23462分之845 王酉土 23462分之1370 林文明 11731分之60 林文泉 11731分之60 林東陽 11731分之60 林森喜 11731分之60 張文山 23462分之423 陳建宏 35193分之920 陳桂村 35193分之920 陳宏銘 35193分之920 林勝雄 23462分之240 林勝崧 23462分之240 王磐 93848分之423 王蘭芳 93848分之423 王宜芳 93848分之423 王明華 93848分之423 邱雪芬 23462分之1393 邱學淵 23462分之971 邱學煌 23462分之485 蔡燕如 140772分之845 陳淑媛 140772分之845 林吳怡俐 140772分之845 吳仲仁 23462分之243 王鳳英 23462分之243 林蒼松 140772分之1690 黃再嵐 46924分之211 楊永欽 46924分之211 吳長慶 140772分之845 禹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3462分之845 蕭麗花 46924分之211 林寶村 46924分之211 附表二: 土地坐落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宜蘭縣○○鎮○○○○段0地號土地 1,005.36平方公尺 盧逸峰(登記名義人盧潮衡之繼承人) 2分之1 吳美色 23462分之423 楊陳阿泉 23462分之422 吳永枝 23462分之845 王酉土 23462分之1370 林文明 11731分之60 林文泉 11731分之60 林東陽 11731分之60 林森喜 11731分之60 張文山 23462分之423 陳建宏 35193分之920 陳桂村 35193分之920 陳宏銘 35193分之920 林勝雄 23462分之160 林勝崧 23462分之160 林吳阿鳳(登記名義人林勝欽之繼承人) 23462分之160 王磐 93848分之423 王蘭芳 93848分之423 王宜芳 93848分之423 王明華 93848分之423 陳林秀琴 23462分之423 邱雪芬 23462分之1393 邱學淵 23462分之971 邱學煌 23462分之485 蔡燕如 140772分之845 陳淑媛 140772分之845 林吳怡俐 140772分之845 吳仲仁 23462分之243 王鳳英 23462分之243 林尤錫雲 140772分之1690 黃再嵐 46924分之211 楊永欽 46924分之211 吳長慶 140772分之845 蕭麗花 46924分之211 林寶村 46924分之211 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盧逸峰 2分之1 吳美色 23462分之423 吳永枝 23462分之845 王酉土 23462分之1370 林文明 11731分之60 林文泉 11731分之60 林東陽 11731分之60 林森喜 11731分之60 張文山 23462分之423 陳建宏 35193分之920 陳桂村 35193分之920 陳宏銘 35193分之920 林勝雄 0000000分之19875 林勝崧 0000000分之19875 林吳阿鳳 0000000分之7950 禹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42400 楊陳阿泉 0000000分之21200 陳林秀琴 0000000分之21200 王磐 93848分之423 王蘭芳 93848分之423 王宜芳 93848分之423 王明華 93848分之423 邱雪芬 23462分之1393 邱學淵 23462分之971 邱學煌 23462分之485 蔡燕如 140772分之845 陳淑媛 140772分之845 林吳怡俐 140772分之845 吳仲仁 23462分之243 王鳳英 23462分之243 林尤錫雲 140772分之845 林蒼松 140772分之845 黃再嵐 46924分之211 楊永欽 46924分之211 吳長慶 140772分之845 蕭麗花 46924分之211 林寶村 46924分之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