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秉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85號原 告 吳秉涵 訴訟代理人 林和曄 張瑀芳 被 告 游國新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原告負擔百分之4。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3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6日18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16公里處北側向交流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6,600元( 含拖吊費用3,6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5萬元、鑑 價費用7,000元、租車代步費用11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庭之聲明、陳述辯稱略以: (一)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爭執租車代步費用及鑑定費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2月30日(109)北市汽車商鑑字第97號函、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估價單、臺北汎德濱江服務中心放行條、車租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2至19頁、第55至64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資料光碟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案卷第27至36頁),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及適時行駛於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73、106頁),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一)拖吊費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而支出拖吊費用3,600元,業 經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本案卷第13頁),且被告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12頁),原告 此部分自應准許。 (二)系爭車輛車價值減損25萬元: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號 、106年度臺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鑑定略以:「1.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民國109年12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 臺幣120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2.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民國109年12月間之折價約為新臺幣25萬元整;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95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見本案卷第14頁),而上開鑑定報告已明確區分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正常行情車價、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之折價,衡諸系爭車輛乃於108年10月出廠(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因於109年12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併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而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成員以從事汽車交易為業,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所為鑑(價)定報告表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25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且被告也不爭執(見本案卷第69、112頁),應屬有據,故屬可採。 (三)鑑定車輛減損價值費用7,000元: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7,000 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會公會收據為證(見本案卷第15頁),而為被告所爭執(見本案卷第74、112頁)。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倘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毫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既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已如前述,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7,000元,亦應准許。 (四)修車期間所支出之租車代步費用116,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汽車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如確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租車而支出租金)時,已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應認被害人就該汽車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504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共29日,租車代步費用116,000元(見本案卷第9 、10頁),業據其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估價單、臺北汎德濱江服務中心放行條、國際大山洋行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案卷第16至19頁),又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於此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此增加租用或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費用,亦可認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系爭車輛於109年12 月6日發生事故,其後於109年12月7日入廠維修,而於109年12月31日完成維修交車,有汎德公司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7頁背面)。應可認原告於109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25日,確有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 而受有支出代步車輛費用之損害。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爰參酌:原告所提同型車之租賃市價行情資料,每日租賃費用約為3,600元至4,800元間(見本案卷第119頁)、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同型車每日租金為4,200元(見本案卷第131頁)、被告所提租金資料則非同型車而較無參考價值(見本案卷第121至130頁)、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廠 (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故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甫出廠約1年2月之較新車,從而其替代車輛,亦應有相當之新舊程度等一切本案相關情事,認原告主張以每日4,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車輛費用為10萬元(計算式:4,000元×25日=1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0,600元(計 算式:3,600元+25萬元+7,000元+10萬元=360,6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起(見本 案卷第2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告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