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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聲字第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
蔡維哲
代理人
邵華律師
相對人
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振力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壹拾參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二八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宜簡字第九九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28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宜簡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10年度司執字第362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71,250元及其利息,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2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80,113元(計算式:471,250×6%×〈2+10/12〉=80,113,元以下4捨5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0,113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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