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聲字第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蔡維哲
- 代理人
- 邵華律師
- 相對人
-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393 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宜簡字第16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44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宜簡字第16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10 年度司執字第11447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5,715 元及其利息(見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447 號執行卷第1 頁),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2 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6,393元(計算式:115,715×5%×〈2+10/12〉=16,393,元以下4捨5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6,393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