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6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伍偉華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蔡維哲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陸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4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15,715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99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715元(見本案卷第29、53頁),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此部分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規定行使闡明權後,反訴原告追加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案卷第53頁)。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1、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5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7日102年度司執字第691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執字第114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於107年6月7日時效已完成,被告遲至110年6月間始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1、原告於100年11月3日向被告購買車輛,故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開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經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2、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係確保買賣關係之債權,時效為15年,自102年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效重新起算15年,本件請求權時效至117年始屆至,故本件時效並未消滅。

3、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1、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反訴被告應自100年12月3日起至103年11月3日止,計36期,每期給付反訴原告車款8,068元,詎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雖經催討,尚有115,715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第199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

2、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方面:

1、主張票據關係時效抗辯及民法第127條第8款時效抗辯,且買賣契約書數額與系爭本票票面數額不相符。

2、聲明:駁回反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另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惟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其原有消滅時效僅3年,依上揭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亦為3年。

(二)查原告於100年11月3日向被告購買自用小客車1輛,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案卷第51、52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21、33、35頁),故應堪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事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447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然依前述,系爭債權憑證已於105年6月7日完成消滅時效,被告遲至110年6月25日始向本院執行處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故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時效消滅,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二、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此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係以票據上之債權因票據法規定之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反訴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書所定之買賣價金,並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二)按「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既載明價金為31萬元(見本案卷第33頁),該系爭買賣契約書現仍有效,且反訴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若干款項,則在該金額範圍內,反訴原告均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第199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5,715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16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