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補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石晟通運有限公司、許名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264號原 告 石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名頡 訴訟代理人 温明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馨云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