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264號
- 原告
- 石晟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名頡
- 訴訟代理人
- 温明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馨云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0年度宜補字第264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馨云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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