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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2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伍偉華

原告
石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名頡
訴訟代理人
温明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馨云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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