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張淑華
- 法定代理人趙傳元
- 原告陳正達
- 被告張政毅、大慶能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陳正達 被 告 張政毅 大慶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傳元 訴訟代理人 劉正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正達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政毅、大慶能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197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政毅、大慶能源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1年8月25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張政毅、大慶能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0,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張政毅、大慶能源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張政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政毅為被告大慶能源有限公司之瓦斯載送員,被告張政毅於於111年1月22日20時2分許載送瓦斯 途中,駕駛被告大慶能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時,因酒駕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對向車道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128,000元,後被告大慶能源有限公司業已賠償原告128,000元,然因系爭車輛未能及時維修,以致系爭車輛檢驗過期,需繳納罰金900元,且至111年5月22日始維修完成, 原告自111年1月22日至111年5月22日均未能營業載客,每日營業損失2,000元,共計2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大慶能源有限公司則以:修車之前被告大慶能源有限公司曾經跟原告講過系爭車輛是16年的舊車,修車的費用是128,000元,不能用新品的錢去計算,是要用折舊後的錢去計 算,被告大慶能源有限公司需要負擔的修車費用僅為60,071元,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上寫修車營業損失算到111年4月6 日,開庭時又提出是要算到111年5月22日,依據何在,且原告沒有就主張1天營業損失2,000元提出證據,被告大慶能源有限公司付出之128,000元已經超過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政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政毅為被告大慶能源有限公司之瓦斯載送員,被告張政毅於111年1月22日20時2分許載送瓦斯途中,駕駛被告大 慶能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往宜蘭市方向行駛時,行經宜蘭縣○○市 ○○路00○0號附近時,為了超越同向前方機車,跨越雙黃線超 車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對向車道路邊之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維修明細、照片為憑,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5月2日警蘭交 字第1110010845號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大慶能源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有罰單900元及營業損失240,000元部分,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佐證因 被告張政毅、大慶能源有限公司怠於修繕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無法於法定期間內進行驗車。再者,因車輛本可由車主或使用人自行維修,倘遲未處理即要求被告張政毅、大慶能源有限公司就遲延期間之營業損失全數賠償,實難認合理,是僅有車輛進場前所需報警、蒐證、拖回、聯繫維修廠、兩造協商、等待進廠前之合理時間及實際在廠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始能認與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車輛僅有左前車頭遭撞擊,衡諸常情前述所需時間,應無須長達4個月之久,就此原告於本院稱:被告大慶能源有限公司本 來是要把伊的車輛吊到修車廠修,但不是正品,伊怕車子跟零件會有問題,後來決定不在修車廠修以後,被告大慶能源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從修車廠吊到路上的空地去擺放,一擺放就2個多月,被告大慶能源有限公司將鑰匙交還給伊,之 後被告大慶能源有限公司才又派人把系爭車輛拖到原廠修理,但修理的時間伊不知道是何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則前述4個月係因原告個人因素而遲未修理,原告並未 提出記載系爭車輛修繕起迄日數之證明文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平均每天有2,000元之營業收入,自難徒憑原告上開所 述而遽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就其所受上揭損害善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政毅、大慶能源有限公司連帶給付240,90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張政毅、大慶能源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佩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