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全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楊傑雄、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楊傑雄 相 對 人 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 陳氏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於109年2月24日邀同相對人陳氏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為25,000元及47,500元2筆貸放,借款期間5年即自109年2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均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31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4),於本借款期間內或期間 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低於年息百分之2.3,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原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 逾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 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就前述2筆借款之本息分別 自111年5月24日及111年1月24日止即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尚積欠本金313,208元,經聲請人屢次去 電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皆無接聽,另聲請人前往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戶籍地催討,多次按門鈴皆無人應答,並以郵寄方式寄發催告函催討,皆因無人接收且招領逾期遭退回,且聲請人於111年5月24日前往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營業登記所在地查訪,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已停止營業,顯有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且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係獨資經營之商號,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資本額僅10萬元,然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於其債務本金已達資本額3倍之多,聲請 人恐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日後有無資力清償之可能,是上開債權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對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又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所有財產於313,208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之財產於前揭範圍內為假扣押,業據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各1份為據,固堪認已就 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查,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雖據其提出聚鮮平價快炒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證,並泛稱:聲請人屢次去電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皆無接聽,另聲請人前往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戶籍地催討,多次按門鈴皆無人應答,並以郵寄方式寄發催告函催討,皆因無人接收且招領逾期遭退回,且聲請人於111年5月24日前往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營業登記所在地查訪,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已停止營業,顯有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且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係獨資經營之商號,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資本額僅10萬元,然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於其債務本金已達資本額3倍之多,聲請人恐相對人李俊億 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日後有無資力清償之可能,是上開債權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對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云云,然上開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示聚鮮平價快炒之資本額並不足為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資力之證據資料,且與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之關係,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已為釋明,又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況縱令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還款,且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給付等情為真,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乏積極證據足供本院就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而認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自難徒憑聲請人所述上開情詞,推認本件存在「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遽裁定准許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對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之財產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有所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上開釋明之欠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要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