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全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楊傑雄、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楊傑雄 相 對 人 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 陳氏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或同面額之一〇二年度甲類第3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貳佰零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貳佰零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對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宜簡字第162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故本院就本件假扣押聲請事件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於民國109年2月24日邀同相對人陳氏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為25,000元及47,500元2筆貸放,借款期間5年即自109年2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均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31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4),於本借款期間內或 期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低於年息百分之2.3,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 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 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就前述2筆借款之本息分 別自111年5月24日及111年1月24日止即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尚積欠本金313,208元,經聲請人屢次 去電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皆無接聽,另聲請人前往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戶籍地催討,多次按門鈴皆無人應答,並以郵寄方式寄發催告函催討,皆因無人接收且招領逾期遭退回,且聲請人於111年5月24日前往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營業登記所在地查訪,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已停止營業,顯有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且相對人陳氏娜另案經鈞院通知已出境,是上開債權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對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又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所有財產於313,20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另按假扣押制 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款計13,885元、299,323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聲請人復已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清償,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宜 簡字第162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 全之金錢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另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屢次去電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皆無接聽,另聲請人前往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戶籍地催討,多次按門鈴皆無人應答,並以郵寄方式寄發催告函催討,皆因無人接收且招領逾期遭退回,且聲請人於111年5月24日前往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營業登記所在地查訪,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已停止營業,債務人陳氏娜已出境,顯有逃匿或逃避遠方」,並提出催告函、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照片為證,觀諸上開聲請人所提之催收紀錄可知,聲請人目前難以聯繫上相對人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而相對人陳氏娜於109年3月10日業已出境,且將戶籍遷出國外,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相對人陳氏娜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此已足使本院大致相信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雖就假扣押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補足之,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 金額准其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 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陳氏娜如提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