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張淑華
- 法定代理人李泰宏
-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佳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韓奇峰 複 代理人 游逸民 被 告 吳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即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 8年11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東側,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坤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141元(零件費用12,233元、塗裝費用10,080元及工資費用5,828元), 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 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11月26日警蘭交字第1100028180號函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參,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日警交字第1100063114號函所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8,141元(零件費用12,233元、塗裝費用10,080元及工資費用5,828元),其中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0年1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1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 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223元(計算式:12,233元×1/10=1,22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烤漆費用10,080元及工資費用5,828元後, 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7,131元(計算式:1,223 元+10,080元+5,828元=17,13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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