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道武、吳貴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林道武 被 告 吳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道武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吳貴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前之 原告經營攤位,假藉在挑選商品,趁機將價值5,750元之戒 指1枚(下稱系爭戒指)握在手裡,並將系爭戒指藏入褲子 後方口袋內得手,隨即離開攤位,因此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戒指價值5,750元之損害,且因為被告偷的時間剛好是市場人 最多的時候,原告抓到被告之後就沒有辦法上班,還要去警察局做筆錄,回來的時候市場也差不多要結束了,致原告受有攤位租金5,8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生病,去到人多的地方就會恍神,原告說被告竊盜,要被告賠償5,000元,被告說身上只有200元,要去借錢,但原告不讓被告去借錢,原告的太太還把被告身上的200元拿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系爭戒指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名偉飾品有限公司-代銷帳款明細為證,並經被告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綜合全案相關事證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111年度簡字 第335號全卷附卷可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戒指,致原告受有系爭戒指遭竊之財產上損害,惟查系爭戒指已由原告領回,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原告被竊取之系爭戒指,業已發還予原告,而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佐證系爭戒指尚有其他的損害,是既已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之損害應已填補完畢,難認尚有何損害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竊盜行為須至警局做筆錄無法上班,回來的時候市場也差不多要結束了,致原告受有攤位租金5,800元之損失等語。然攤位租金既係基於原告與訴外 人間租賃契約所生,已難認此部分支出與被告竊盜行為有因果關係。況原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係為實現原告自身訴訟權所為,並非被告竊盜行為所導致之損害,是原告主張攤位租金5,800元部分,難認與被告竊盜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