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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小字第36號

返還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張淑華

原 告
簡秋丹
被 告
台灣茶訊雜誌社
法定代理人
林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99年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並不與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簡秋丹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1月報名參加被告台灣茶訊雜誌社辦理之茶藝師課程(下稱系爭茶藝師課程),雖然原告匯款給付報名費用之地點在宜蘭縣境內,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設在臺中市,而本件課程地點亦在臺中市,有2020臺灣丙級茶藝師-認證12月份班計畫附卷可參,足認本件被告因業務涉訟及系爭茶藝師課程之契約履行地均屬臺中,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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