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小字第373號
- 原告
- 久洋建材有限公司
- 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 法定代理人 簡聖桀
- 被 告 芳銘泥作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簡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經本院調解,允諾分期賠償,但被告僅付款3個月,即無故拖欠,目前尚欠新臺幣(下同)6萬4,725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725元。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間就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宜司小調字第331號調解成立,有原告所陳報之該調解筆錄可按。如被告確有不依調解內容履行情事,原告自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非得就同一事件再為起訴。是本件原告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