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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小字第37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蕭淳元

原告
久洋建材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聖桀
被 告 芳銘泥作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簡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經本院調解,允諾分期賠償,但被告僅付款3個月,即無故拖欠,目前尚欠新臺幣(下同)6萬4,725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725元。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間就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宜司小調字第331號調解成立,有原告所陳報之該調解筆錄可按。如被告確有不依調解內容履行情事,原告自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非得就同一事件再為起訴。是本件原告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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