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吳美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小字第374號原 告 吳美瑛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被 告 謝照偉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建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鐸耀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 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因不動產 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訴訟,或其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若非基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規定之特別審判籍無關。由此可知,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車牌號碼000-00號X光巡迴車停放於非契約 內之土地及平房,請求被告等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5,000元,而民事訴訟法就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且該不當得利之請求乃係民法為平衡財產不當損益變動而特設之債權請求,亦非基於不動產之物權,或基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謝照偉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溪州鄉,被告建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渠等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謝照偉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