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3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朱文瑞 被 告 郭俊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269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行駛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路燈桿04837號 時,因起駛前未注意來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玉鳳所有、林嘉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付3萬4,070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8,370元、工資1萬1,700元、烤漆1萬4,00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被告應負5成肇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三川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尚進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1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 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46頁、第49-52頁、第55-62頁、第6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3萬4,070元,含零件8,370元、工資1萬1,700元、烤漆費用1萬4,000元,有估價單、發票為憑(本院 卷第25、27頁),其中烤漆及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1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因不知其日,推定為8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9年11月16日,已使用逾5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837元(計算式:8,370元×1/10=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6,537元(計算式:837元+工資1萬1,700元+烤 漆1萬4,000元=2萬6,537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被告固有起駛前未注意其他來車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嘉慶亦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疏失,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本院卷第65頁),此同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故就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林嘉慶亦有疏失。本院審酌被告與林嘉慶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被告)50%、(林嘉慶)50%。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3,269元(計算式:2萬6,537元×50%=1萬3,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本院卷第7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269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