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439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巧姿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穆律師
- 被告
- 楊志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55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行駛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憶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付3萬2,650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1萬4,550元、烤漆9,800元、工資8,30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展誠企業社估價單、康福企業社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9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是因為開車時要拿手機導致追撞前車(本院卷第73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65頁、第68-91頁、第9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3萬2,650元,含零件1萬4,550元、烤漆9,800元、工資8,300元,有估價單、發票為憑(本院卷第31、39頁),其中烤漆及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97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因不知其日,推定為3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18日,已使用逾5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455元(計算式:1萬4,550元×1/10=1,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9,555元(計算式:1,455元+烤漆9,800元+工資8,300元=1萬9,555元)。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555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