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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1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紹元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之聖
被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純豪
訴訟代理人
聶孝唐

李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本件案情繁雜,且有函詢儀器原廠、主管機關及傳喚證人之必要為由,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然查,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臺幣(下同)812,480元,未達前揭規定所定數額10倍以上,縱審理過程有函查或傳喚證人之必要,然兩造所爭執者僅在原告是否得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此於租賃事件誠屬常態,尚難謂案情繁雜,是本件並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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