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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紹元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之聖
被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純豪
訴訟代理人
聶孝唐

李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曾於民國105年3月3日簽訂採購名稱為256切高階電腦斷層、64切急診電腦斷層租賃之採購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5年10月3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96,666元(下稱系爭契約)。然原告於109年10月5日請款第39期租金(對應租期108年12月3日至109年1月2日),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僅匯付1,263,186元,相較當期租金共短付333,480元。另原告於109年11月5日請款第49期租金(對應租期109年10月3日至109年11月2日),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僅匯付1,117,666元,相較當期租金共短付479,000元,以上合計812,480元。

(二)系爭契約之64切急診電腦斷層固曾於109年10月6日故障,因維修停機共計5日,然系爭契約並無一台故障即扣罰二台全部租金或類似約定,且64切急診電腦斷層與256切高階電腦斷層之使用收益及所處空間自始即各自獨立,任一台故障,均不會影響被告就另一台之使用收益。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5款載明扣罰租金之前提為儀器完全停止,故256切高階電腦斷層既未故障、更未停止,則二台儀器完全停止之扣罰條件根本不成立。又依市價推計系爭契約256切高階電腦斷層與64切急診電腦斷層之租金比例約為83:17,故計算僅64切急診電腦斷層故障之扣除或加罰租金時,應以每月二台租金總和1,596,666元之17%即271,434元為租金,又以此計算扣除修復天數5日之租金為45,239元、加罰租金10%為27,144元,合計72,383元。

(三)至256切高階電腦斷層防護設備之房間牆面(下稱房間工程)雖係原告所設置,然房間工程於105年7月6日、108年3月28日、108年8月12日、108年10月15日先後經被告驗收及數次量測輻防均合格,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契約所提供之保固服務範圍僅限設備和軟體,本不含非屬設備或軟體之房間工程,況房間工程非僅經被告驗收合格(包含輻防測試),更於驗收後多次重新量測輻防均合格,證明原告就房間工程業已履盡給付義務。退步言,縱認原告須就被告通知原廠即訴外人西門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加厚房間工程鉛皮所致之停機一事負責,被告至多僅係延後檢查日期,根本未因停用而短收檢查費用,客觀上也從未受有所謂333,480元之營業損失。再依債權相對性,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給付租金之契約約定,與西門子公司及原告間關於分擔補償之契約約定,當事人不同、標的不同,原因事實亦不相同,西門子公司履行與原告間之契約,與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並無相干,被告實無引以作為拒付租金之理由,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64切急診電腦斷層於109年10月6日發生故障,被告於當日即以電話通知原告應於契約約定期間內修復,惟原告未能於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3日曆天內修復(即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8日間修復),維修停機共計6日,被告始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按實際停機日數扣除租金319,333元(計算式為:1,596,666元306=319,333元),並加罰當月租金10%即159,667元(計算式為:1,596,666元10%=159,667元)。又系爭契約既未分列256切高階電腦斷層、64切急診電腦斷層之租金金額,於發生違約情事時,自無從主張以分項金額核算違約金。另256切高階電腦斷層之房間工程,於108年10月13日經被告輻射防護委員會查核發現未達標準,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以陽大附醫總字第1085901171號函通知原告改善,原告接獲書面通知後,即於109年1月9日至被告處所進行維修,原告維修期間計2日,本項履約標的於原告維修期間無法實行醫療行為而造成被告收入短少,被告即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6條第10項之約定,追償因原告之過失所造成之營業損失計333,480元。且原告因此事已自西門子公司獲償166,740元,竟仍轉向被告請求返還全額租金333,480元,實已違反損害或損失填補之普世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105年3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向被告請款108年12月3日至109年1月2日之租金,被告僅匯付1,263,186元,短付333,480元。

(三)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向被告請款109年10月3日至109年11月2日租金,被告僅匯付1,117,666元,短付479,000元。

(四)系爭契約設備之64切急診電腦斷層曾於109年10月6日故障,因維修停機共計5日。

(五)系爭契約所示設備之維護保養廠商即西門子公司曾於109年1月9、10日前往被告設置256切高階電腦斷層設備之房間進行鉛皮加厚之施作,西門子公司並待被告排定於109年1月9日檢查之1位病患檢查完畢後始開始施工。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63頁):

(一)被告以64切急診電腦斷層維修停機5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5款約定扣罰租金479,000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以256切高階電腦斷層停機施工2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6條第10項約定扣除333,480元之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三)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2,480元之租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64切急診電腦斷層維修停機5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5款約定扣罰租金479,000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5款約定:租賃期間於正常操作下,若為罰則狀況第1.③項,完全停止儀器運作(當機)時,依下列方式處理:①儀器故障,每月運作停止(當機)三天以上(包括三天),依實際停機天數扣除租金。②儀器故障,每月運作停止(當機)四天至七天,除依實際停機天數扣除租金外,並因致使本院營收之損失,故加罰當月租金百分之十。經查,系爭契約設備之64切電腦斷層曾於109年10月6日故障,因維修停機共計5日,則被告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以每月1,596,666元之租金計算,扣除5日之租金即266,111元(計算式為:1,596,666元305=266,111元),並加罰當月租金10%即159,667元(計算式為:1,596,666元10%=159,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25,778元(計算式為:159,667元+266,111元=425,778元),即屬有據。

2.第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256切高階電腦斷層市場價格高出64切急診電腦斷層數倍,租金比例約83:17,被告扣除及加罰之租金,僅得以64切急診電腦斷層之租金乘以天數計算云云。查系爭契約之設備固包含64切急診電腦斷層及256切高階電腦斷層,然系爭契約之租金金額僅單純記載每月為1,596,666元,對於64切急診電腦斷層及256切高階電腦斷層之每月租金各為若干,並未見兩造有於系爭契約分別約定,亦未見兩造有以契約約定拆分計算租金金額之比例,依此得見兩造就租金之計算方式,乃係將64切急診電腦斷層及256切高階電腦斷層視為一體,無從各自區分。又影響租金行情之因素眾多,除標的物本身之價格高低外,尚可能因市場之供需、標的物之獨特性或數量多寡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是256切高階電腦斷層之市場價格縱較64切急診電腦斷層為高,亦不當然即認其租金金額必高於64切急診電腦斷層之租金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認有據。從而,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物既將64切急診電腦斷層及256切高階電腦斷層視為一體,則無論其中之何一電腦斷層發生故障,抑或二者同時發生故障,均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儀器故障」。

3.至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5款係約定「完全停止儀器運作」等語,意即64切急診電腦斷層及256切高階電腦斷層二者均停止運作始屬之云云。然觀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5款所約定之「完全停止儀器運作」用語後方尚以括號記載「當機」之文字,得見該「當機」之記載,應係為補充說明「完全停止儀器運作」之內涵所為。又衡諸一般常情,儀器設備亦可能發生某部分零件雖有故障,但功能仍得正常運作之情形,互核目前口語化之「當機」一詞,係指機器發生故障無法使用一情觀之,得徵該條款所指之完全停止儀器運作,應係指故障之狀況已致儀器設備完全無法運作,而非係指64切急診電腦斷層及256切高階電腦斷層二者均需達停止運作始屬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採憑。

(二)被告以256切高階電腦斷層停機施工2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6條第10項約定扣除333,480元之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1.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6條第10項分別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廠商無須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不包含廠商所失利益(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除第14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契約訂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__(由機關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其訂有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2.被告固抗辯放置256切高階電腦斷層之房間牆面於108年10月13日有輻防滲漏之瑕疵云云,並提出108年12月25日陽大附醫總字第108590117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然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物僅為64切急診電腦斷層、256切急診電腦斷層設備,互核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對所有採購設備和軟體於租賃期間提供全責免費保固服務等語,堪認原告提供保固之範圍,應僅限於64切急診電腦斷層及256切高階電腦斷層設備本身及配合該設備所使用之軟體,並不包括放置電腦斷層設備之房間工程,是被告猶以前開約定抗辯房間工程有輻防滲漏之瑕疵,並主張扣除營業損失,已難認有據。退步言,縱認房間工程亦為系爭契約所指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惟觀以被告所提出前開函文所載之輻射數值,乃係由被告之內部單位進行檢測,是其結果是否實在,要非無疑。況被告曾於其所稱發現256切高階電腦斷層輻防滲漏後2日即110年10月15日偕同原廠就輻射進行測試,惟斯時之測試結果為「依據新機測試條件120KV,300mAs,距離牆面30公分量測,量測結果為0.3uSv/hr。依據目前臨床最高條件(120KV,165mAs)實施量測,量測結果為0.25uSv/hr」等語乙節,有客服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被告亦自承該次檢測結果之數值並未超過原子能委員會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70頁),益徵房間工程並無輻防滲漏之情事。至被告雖辯稱前開輻射數值已超過背景值0.2uSv/hr云云,然經本院詢及兩造有無約定輻射檢測之背景值時,被告則陳稱係依照原子能委員會之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則被告既已認110年10月15日檢測之數值未超過原子能委員會之標準,被告猶主張房間工程之輻射數值已超過背景值0.2uSv/hr而有瑕疵,自無可採。

3.從而,房間工程既非原告保固之範圍,且被告亦未證明房間工程確有輻防滲漏之瑕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6條第10項之約定,扣除256切電腦斷層設備因停機施工2日之營業損失共計333,480元,即無理由。

(三)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2,480元之租金,有無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租金並加罰當月租金10%共計425,778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扣除上開金額以外之款項,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86,702元(計算式為:812,480元-425,778元=386,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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