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16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楊傑雄
- 被告
- 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
陳氏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