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 告 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 陳氏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