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梁一賢、林政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63號原 告 梁一賢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林政諺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2段191 甲與東西二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一般車道向右切近機慢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之機慢車道向 前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1,248元、交通費用11,51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8,000元、 機車修理費用13,630元、衣物毀損費用11,86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共計596,25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6,2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鈞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沒有意見,並同意支付醫療費用7,553元及衣物毀損11,865元,至於原告請求110年2月17日於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 精神科就診金額505元、110年4月6日及110年4月13日於開蘭安心診所(下稱開蘭診所)神經科就診金額分別為250元、250元、110年9月17日、110年11月15日及110年12月20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復健醫學科就診金額分別為20,790元、21,110元、20,79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又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應僅有於110年1月19日自陽明醫院離院、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2日、110年2月19日 、110年3月2日、110年4月6日往返陽明醫院及110年11月15 日、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20日往返臺北榮總醫院之交通費與本件車禍相關,另原告是否受有工作損失,亦有可疑,且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受有雙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開蘭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佳和藥局統一發票、益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暨明細收據、薪資證明文件、伸倫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衣物毀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乙節,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553元部分及衣物毀 損費用11,865元,共計19,418元之損害均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均應予以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63,695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至陽明醫院精神科、開蘭診所神經科及臺北榮總醫院復健醫學科就診,支出金額共計63,695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據,據原告於車禍事故當日至陽明醫院就診之傷勢為雙膝挫傷、左手肘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然觀以其於陽明醫院精神科之診斷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見附民卷第21頁)、開蘭診所神經科之診斷為緊縮型頭痛(見附民卷第39頁),是原告前揭就醫內容究與本件車禍事故何涉,即屬有疑。另原告因頸部挫傷至臺北榮總醫院復健醫學科就診部分,就診日期距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逾半年,是該部分之診治,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亦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治療與其因車禍受傷間之因果關係,復未經鑑定確定原告前揭前往上開科別院所治療之症狀,確為因遭被告傷害身體所致,是難認原告至上開科別院所之就診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交通費用11,5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並因此需搭車往返住家及陽明醫院、臺北榮總醫院,共計支出1次自陽明醫院離 院(日期為110年1月19日)、5次往返陽明醫院(日期分 別為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2日、110年2月19日、110年3月2日及110年4月6日)、3次往返臺北榮總醫院(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29日及110年12月20日) 之交通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同意單程前往陽明醫院以400元、單程前往臺北榮總醫院以247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82元(計算 式為:400元1次+400元5次2+247元3次2=5,882元) 部分,即屬有據。至原告於110年2月17日至陽明醫院精神科就診、於110年4月6日及110年4月13日至開蘭診所神經 科就診、於110年9月17日、110年11月15日及110年12月2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科就診部分因與本件車禍無關,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雖請求賠償陪病家屬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惟該費用並非原告所支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他人陪同之必要,自難謂為本件車禍所致原告之損失,亦與為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有別,而與本件車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288,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1年無法工作,並受 有288,0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觀以陽明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外傷,於民國110年01月19日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初步診斷與治療後,於同日離 去,110/01/25及110/02/19外科門診追蹤治療。評估受傷後需一個月復原休養。」等語(見附民卷第85頁),堪認原告至多僅有1個月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每 月工資為24,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工作之損失應為2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3,63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3,630元,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01頁 ),又原告陳稱其費用均為更換零件之費用(見本院卷第82頁),是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依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見 本院卷第67頁)所示,系爭機車係於101年4月出廠,則自出廠日起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月19日止,已使用逾3年 ,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1,363元(計算式:13,630元1/10=1,3 63元)為正當,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等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打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維修員,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553元、交通費用5,88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363 元、衣物毀損費用11,865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為80,663元(計算式為:7,553元+5,882元+24,000元+1,363 元+11,865元+30,000元=80,66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