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1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華
- 被告
- 林冠宏即達成美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冠宏即達成美食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冠宏即達成美食館於民國109年5月12日邀同被告林冠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撥動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期末月12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12日繳付利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浮動計息,如中央銀行調整轉融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利率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郵儲2年機動加百分之1機動計收(目前為百分之1.845),又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從110年8月12日起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增補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