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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1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陳淑鈴即葆暄光電企業社
被告
詹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承攬被告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太陽能板安裝工程,約定由被告提供太陽能板,並由原告接線通電使其運作,承攬價金依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嗣經核算後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7,885元,惟被告僅支付6萬元,尚積欠377,885元迄未給付。又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3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13,900元,迄今亦未清償。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明細表、存摺帳戶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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