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信江事業有限公司、楊時昇、陳毅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77號 原 告 信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時昇 被 告 陳毅璋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信江事業有限公司係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核准設立,並於103年12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現任法定代理人 楊時昇迄今,原告及楊時昇均未與被告陳毅璋或任何第三人成立合夥關係,然被告卻利用介紹工程案件予原告之機會,自106年1月11日至107年7月27日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8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上開期間均係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竟惡意積欠原告系爭借款迄今未還,原告 已多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皆置之不理,甚至無正當理由占用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又系爭借款未定給付確定期限,故應以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匯款至被告之子之帳戶,惟匯款原因多端,原告未就兩造間有借款之意思合致之事實舉證,法院自應駁回其訴。原告復舉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及帳戶圖貼為證,然該對話及帳戶圖貼,僅提及匯款帳戶或回覆帳戶圖貼,顯不能證明有借款之意思合致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具名之借據,原告尚未盡舉證責任,實則被告跟原告合作,就是所稱的合夥,兩造去標工程來做,但是簽約人都是以原告的名義去簽約,業主付款的對象都是原告,實際上真正從事土木工程的是被告,是向比較大的承包商承包,再由被告轉包,由前案原告的起訴狀也可以看出來原告有提到工程的來源都是被告去找到的,找到之後施工的人也是被告,所以被告在施工的時候必須要有一些零用的錢,例如:吃飯、飲料、油料或租用器具、找下包、要給付下包的工資,被告都一一紀錄在簡單的紙上面,然後發生的費用要向原告請款,因為工程款都是原告收走,所以這些款項都要向原告去請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都是原告要支付給被告去給付上開費用,而且在刑事案件中,原告也承認雙方面的合作或合夥關係,被告要分六成的利潤,所以原告給付款項是有其他的原因,而絕對不是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並提出彰化銀行網路交易結果查詢為證(見111年度司促 字第3848號卷第17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因消費借貸關係之交付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交付是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一情負舉證責任:⒈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10萬元,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據 上開彰化銀行網路交易結果查詢可知(見111年度司促字 第3848號卷第17頁),該筆10萬元預定付款日期為106年1月10日,實際付款日期為106年1月11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106年1月10日之對話記錄提及「不夠吖,還是謝謝你」、「共欠妳12萬」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司促字第3848號卷第39頁 ),從對話中應係被告將歷來積欠原告之款項做統計,並告知原告至該時為止已積欠12萬元,足認原告主張此筆10萬元款項為借款一節為真正,被告否認為借款,自非可採。 ⒉就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3萬元,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據上開彰化銀行網路交易結果查詢可知(見111年度司促字 第3848號卷第29頁),該筆3萬元預定付款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實際付款日期為106年12月27日,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之對話記錄提 及「方便先轉30000借支」,原告即表示「恩」、「3萬匯去了」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司 促字第3848號卷第49頁),被告於對話中明確向原告表示要借款,原告即表示同意,堪信兩造間就此筆3萬元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否認為借款,自非可採。 ⒊就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3萬元,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據 上開彰化銀行網路交易結果查詢可知(見111年度司促字 第3848號卷第33頁),該筆10萬元預定付款日期為107年2月14日,實際付款日期為107年2月21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107年2月14日前之對話記錄提及「另外借支30000元」、「私人」,被告於107年2月14日 即表示「恩」、「3萬匯去了」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司促字第3848號卷第51頁),被告 於對話中明確向原告表示要借款,原告即表示同意,堪信兩造間就此筆3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否認為 借款,自非可採。 ⒋至於其餘款項,被告固同樣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為證,然其餘之對話內容均僅有提及錢匯入,從對話記錄中無從證明兩造間就其餘款項為出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所交付。再者,兩造於106年6月15日之LINE對話中,原告表示「匯3萬」,被告即表示「謝謝你」、「我要謝謝你才對協助 我桃園那麼多」,對話內容雖為被告感謝原告幫忙,然究幫忙內容為何,於對話中並無詳細說明,就上開對話內容亦無從遽以認定就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3萬元,為消費借貸所交付之款項。 ⒌準此,依據證據調查所得結果,並衡以經驗以及論理法則,僅能認定兩造間僅有就如附表編號1、8、10號所示之16萬元部分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並交付予被告,其餘325,000元之交付原因難認是基於借貸關係。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並無約定還款期限,而原告已於111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於111年8月11日核發支付命令,經送達於被告後經被告於111年8月20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應認於至遲於111年8月16日該支付命令已送達予被告而發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1年9月16日,應認此未定期限之 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未償,應自翌日起即111 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全部均與被告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僅能證明其中16萬元,確屬原告基於借貸關係交付給被告收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6年1月11日 1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陳韋安) 2 106年3月1日 10,000元 3 106年3月6日 30,000元 4 106年5月22日 50,000元 5 106年5月31日 30,000元 6 106年6月15日 30,000元 7 106年8月4日 30,000元 8 106年12月27日 30,000元 9 107年1月30日 25,000元 10 107年2月21日 30,000元 11 107年3月1日 50,000元 12 107年3月9日 20,000元 13 107年7月11日 30,000元 14 107年7月27日 20,000元 合計 48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