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蕙讌、陳寅壽、廖志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張蕙讌 特別代理人 陳寅壽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志強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萬8,06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30萬8,0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下午4時2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二路與黎明 二路368巷口前,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呈認知障礙、吞嚥困難需鼻胃管使用、大小便失禁、四肢無力、長期臥床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51萬4,800元、終身照 護費用1,483萬3,616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50萬7,312元、 喪失勞動能力損害600萬4,55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因 兩造同為肇事原因,過失比例各為50%。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萬0,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已支出看護費用(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5月5日按每日2,200 元、111年5月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按本院卷第49-55頁收 費明細、111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按本院卷第61頁之薪資簽收明細表請求)及終身看護費用(112年1月1日起 按本院卷第61頁之薪資簽收明細表請求):無意見。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事故發生日起至111年8月31日)50萬7 ,312元:我認為原告沒有在工作,原告主張一年收入87萬元多我覺得過多。倘若以基本工資計算則無意見。 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11年9月1日起)600萬4,555元:倘若以 基本工資計算則無意見。 ㈣精神慰撫金:同意原告請求200萬元。 ㈤被告於原告就醫期間迄今,陸續支付原告相關費用,總計77萬6,193元,應予以折抵。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111年 度重附民字第18號卷第17、19頁,下稱附民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因此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重傷罪,亦經本 院111年度交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20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判斷如下。 ㈢已支出看護費用: 經兩造於言詞辯論中就已支出看護費部分,兩造合意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5月5日(共計86日,每日以2,200元 計算)之看護費用18萬9,200元(計算式:86×2,200元=189, 200元)。 ⒉請求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期間,於六福護理之家看護費用17萬0,979元(計算式:31,707元+3,000元+50,5 14元+27,065元+24,197元+43,343元-8,847元=170,979元, 本院卷49-55頁)。 ⒊原告以每月外籍看護費用平均2萬5,792元之標準(按本院卷第61頁之薪資簽收明細表請求,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請求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之看護費用6萬6,560元【計算式:(25,792元×18/31)+(25,792元×2)=66 ,560元】。 ⒋故原告得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為42萬6,739元(計算式:18萬 9,200元+170,979元+66,560元=42萬6,739元)。此部分請求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自應予准許。 ㈣未來終身照護費用: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22年上字第3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合意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未來平均餘命止,以每月外 籍看護費用2萬5,792元(同意按本院卷第61頁之薪資簽收明細表請求,本院卷第66、67頁)標準計算未來看護費。 ⒊查原告係55年8月20日生(個人資料卷),於112年1月1日,年值56歲,依內政部公布110年宜蘭縣女性簡易生命表之平 均餘命為30.25年(附民卷第21頁),因系爭事故致生活不 能自理,經治療後應有長期看護之必要,有原告提出之博愛醫院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為據(附民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故應堪採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9萬6,797元【計算方式為:309,504×18.00000000+(309,504×0.25)×(19.00000000-00.00000000)=5,796,797.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25[去整數得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未來終身照護費用,以579萬6,797元為適當。 ㈤無法工作薪資損失: ⒈原告主張事故前為不動產從業人員,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而請求自事故日即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工 作損失,而原告自109年1月起至本件事故之日止,因擔任不動產從業人員而共獲得136萬元之仲介費,此有鼎賀不動產 仲介經紀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函文可憑(本院卷第235頁 ),並有原告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收入證明、薪資單影本為證(附民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57、58頁),可認原告事發前確實從事不動產仲介相關工作,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喪失工作能力,則原告請求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以鼎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函覆之136萬元作為計算原告自109年起至事故當時止之原告平均每月工作所得(本院卷第240頁),本院認為該計算 期間長達2年餘,並非僅為短期一時之意外收入,應可作為 原告通常工作所可預期之收入,故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原告平均月薪為5萬3,709元【計算式:136萬元÷(25+9/28)=53,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原告 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為36萬0,618元【計算式:(53,709元×20/28)+(53,709元×6)=360,61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此金額為適當。被告辯稱 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難認有據。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而長期臥床,有上揭博愛醫院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7頁)在卷可憑,可認原告勞動能力完全減損。而原告係55年8月20日生,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5歲,應尚有勞動能力,然前已請求111 年2月9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工作薪資損失,則原告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111年9月1日起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 即120年8月20日止,尚能工作8年11月19日,並以前述認定 之原告平均月薪5萬3,709元,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64萬4,508元(計算式:5萬3,709元×12=64萬4 ,50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7萬6,532元【計算方式為:644,508×6.00000000+(644,508×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4,876,531.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487萬6,5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被告爭執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則難認可採。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呈現重傷長期臥床,原告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故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費用1,346萬0,686元(計算式:已支出看護費用42萬6,739元+未來終身照護費用579萬6,797元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36萬0,618元+勞動能力減損487萬6,532 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3,460,686元)。 四、原告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圍,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應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高酒精濃度駕車,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因(111 年度交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197-199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認為原告本件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50%。基此,經過失相抵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730,343元(計 算式:13,460,686元×50%=6,730,343元,元以下4捨5入)。 五、又被告另辯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陸續支付原告相關費用,共計77萬6,193元(本院卷第87、88頁),是以下乃就 本件被告得主張扣抵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敘述之: ㈠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外籍勞工服務費用: 被告固提出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穩將小客車電子發票證明聯、醫療器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惜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收款憑單為證(本院卷第95-113、123、145-163、165 頁),惟原告並未請求上開費用,被告即無重複給付之問題,故無折抵之必要。 ㈡看護費用: 被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125-131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該費用之支出(本 院卷第221頁),經核算其總額14萬1,900元(計算式:22,000元+11,000元+11,000元+23,400元+22,000元+24,000元+28 ,500元=141,900元),自得折抵。 ㈢護理之家費用: 被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私立六福護理之家111年5月至111年10月收費明細表、住民耗材計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3-143頁),然原告爭執耗材費支出均會列於收費明細中,被告另再提出111年5月及111年6月住民耗材計價單,有重複列計情形,不應重複扣抵,被告其餘墊付費用之支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1頁)。惟觀諸護理之家111年5月之收費 明細中未列醫衛耗材費2,845元(本院卷第133頁)、111年6月之收費明細已列耗材費2,845元(本院卷第135頁),故111年6月住民耗材計價單2,660元(本院卷第143頁)不應扣抵,經核算被告墊付看護費之總額為17萬3,824元(計算式:31,707元+3,000元+27,065元+50,514元+24,197元+43,343元- 8,847元+2,845元=173,824元),此部分金額自得折抵原告 之請求。 ㈣救護車費用: 被告固提出安心救護車有限公司執勤收款憑證專用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15-121頁),惟此部分已列上開㈢護理之家111年7月收費明細項目欄「陪診/車資/帶領藥」中(本院卷第135頁),且為原告所爭執(本院卷第219頁),故不予扣抵 。 ㈤現金或轉帳10萬6,552元: 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同意折抵(本院卷第223頁),自得折 抵。 ㈥陸續支付20萬7,679元、外籍看護防疫費用1萬5,400元、看護 費用2萬5,600元: 被告自承此部分無單據(本院卷第88頁),且為原告所爭執(本院卷第223頁),故不予扣抵。 六、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費用6,308,067元(計算式:6,730,343元-141,900元-173,824元-106,552元=6,308,067元)。 七、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8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08,067元,及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每月外籍看護費用:薪資20,000元-健保費勞工負擔392元+健保 費雇主負擔1,23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月平均之勞工特別休假 之加班費2,946元【(3,335元×5個月分+2,668元×7個月分)÷12= 2,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5,7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