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泓穎、張建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李泓穎 被 告 張建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791元,及自民國111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萬3,7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 請求金額為14萬1,500元(本院卷㈠第341頁)。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2月12日,於宜蘭縣宜蘭市黎明路與黎明一路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體傷(另由本院以111年度宜簡字第211號為判決)及重機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經送蘭聖揚車行估價其維修費為30餘萬元,考量該重機達全損無法修復,且維修費高於當初機車購買價27萬9,000元,而將系爭重機以零件車出賣車行。故以當初 系爭重機購買價27萬9,000元扣除轉賣車行8,000元,再依兩造各為一半過失比例計算後為13萬5,500元作為系爭重機損 壞無法維修損失,並同時請求重機停放車行所生之停車費用6,000元,共合計14萬1,500元(本院卷㈠第341頁)。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重機價格及系爭重機受損結果沒意見,但其中後齒盤鏈條、油箱、車頭等部位,應係拖吊過程中受損,與車禍無關,且系爭重機未達全損程度,亦未報廢,原告所提出估價單維修費用有灌水情形,請求停車費用也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 ㈠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系爭重機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重機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部位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蘭聖揚車業有限公司維修費用表、系爭重機購買證明及出廠相關證明、維修情形及費用、停車費單據、系爭重機出售車行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22、143、239-263、2 65-333、335、337頁,卷㈡第9-43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3-47、52-55、56-67、68 、70-75頁),而被告因駕車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犯過 失傷害罪,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判處有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20、88-101頁),本 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41 頁),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爭點為:系爭重機因車禍受損之數額範圍為何?原告請求停車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所提機車維修估價單之維修金額不可採。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重機已達全損而無法修復狀態,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爭執,觀諸原告於112年2月23日提出車行維修照片及評估費用(本院卷㈠第265-333頁,卷㈡第9-43頁),形式上 觀之,均為外表損壞,與一般常見事故車輛全毀、嚴重變形等完全無法修復之程度,顯然有別,是被告爭執車輛並未全損,非無理由。 ㈡觀諸原告提出前後2份估價單(本院卷㈠第22頁即第1份估價單 、卷㈡第9-43頁即第2份估價單),其估價之單價、總金額真 實性為被告所爭執,經證人即蘭聖揚車業技師林建良於本院言詞辯論證稱:第2份估價單我只有幫忙拍照,上面的金額 不是我寫的,我只有寫第1份估價單等語(本院卷㈡第158頁),可認原告提出之第2份估價單其上記載之維修金額並非 出於車行技師所估價,真正性即有疑慮。 ㈢原告所提系爭重機之第1份估價單,其記載更換零件之總維修 金額為30萬7,600元(本院卷㈠第22頁),已高於系爭重機之 新車售價,參以對於各該零件之維修、新品價格是如何報價而來(即依據為何),證人林建良證稱:我們是小公司,沒有進貨文件或是進價的單據或價目表相關文件,我們是跟水貨商要零件,也只是嘴巴詢問價格。當初因為原告沒有錢,零件很貴,原告需要錢,所以叫我找殺肉場幫他處理掉,原告將車子是賣給我,我再賣給殺肉場。殺肉場給我多少錢我就給車主多少錢,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58-161 頁),則證人所述替換零件之費用或車體殘值轉賣之售價,並無相對應之文書資料可以檢視核對真實性,佐以系爭重機已由原告透過證人出售,無從囑託第三方鑑定其事故當下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證人亦為開立估價單及買受該車之角色,利害關係甚深,自難期客觀陳述事實,故原告提出之第1 份估價單所記載之維修金額亦不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判斷系爭重機受損之金額。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重機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多處零件部分破損或變形,有車輛照片可憑(本院卷㈠第145-147、193頁),且為證人林建良就車體各受損部位,詳為證述因外力造成受損情形在案(本院卷㈡第159頁),佐以事發當時衝擊力甚大,系爭重機因而摔入 水溝中(本院卷㈠第195頁),衡情車頭與車身理當因外力而 受損,故本院認為系爭重機確有因事故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被告雖辯稱後齒盤鏈條、油箱、車頭之損害是於拖吊中造成,然未提出反證證明,其所辯難認有據。本院參酌原告於109年8月4日以27萬9,000元購入系爭重機,(本院卷㈠第241頁),系爭重機係109年4月出廠,有出廠證明存卷可 參(本院卷㈠第239頁,因不知其日,推定為4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12日,已使用8月,至事故發生之日,其車輛價值已產生折舊,車體於事故當下以原本售價27萬9,000元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79,30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另審酌系爭重機之受損部位、情節、折舊情形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系爭重機於事故當下之車體折舊價值應受有百分之60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系爭重機修復費用為10萬7,582元(計算式:179,304元×60%=107,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至原告雖主張家中無處可停放重機,故將重機停放車行而生停車費6,000元,固據原告提出停車費用之估價單為證(本 院卷㈠第335頁),惟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㈠第343頁),然 機車受損待修,是否必然需停放車行,為何不停放他處,與車禍事故之間有無必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60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不待對造主張,法院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觀以系爭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雨夜行經劃設有讓路標線之無號誌T字路口,右轉彎時,支線道車 未讓右方幹線道車先行,與原告駕駛大型重機車,雨夜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反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卷㈠第72-75頁),堪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本案過失情節後,認兩造之過失程度應為各百分之50,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40、141頁),故被告應負50% 過失責任,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5萬3,791元(計算式為:107,582元×50%=53,791元,元以下4捨5 入)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本院卷㈠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791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一(車身受損部位): ①後齒盤鏈條、②油箱、③避震器、④車頭毀損、⑤右把手、⑥拉桿損 壞變形、⑦方向燈、⑧左右側車殼、⑨腳踏板損壞、⑩排氣管損傷 。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9,000×0.536×(8/12)=99,6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000-99,696=179,304